(2016)冀1025刑初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朱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大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25刑初49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大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农民。2015年6月22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大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取保候审。大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大城县院公诉刑诉(2016)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字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朱某酒后驾驶冀R×××××号轿车沿廊泊路由南向��行驶至大城县豆庄村路段时,与王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李某乙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三车损坏,王某、李某乙及电动自行车乘车人王博琦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人朱某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保持安全车速是造成此事故的原因,应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朱某静脉血酒精含量为307.39毫克/100毫升。事发后,被告人朱某令其朋友李某甲达打“120”急救中心电话,并在得知他人已报警的情况下在现场等候,待大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勘查完现场,跟随民警至大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双方达成和解,被告人赔偿了三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李某乙的陈述、证人李某甲达、郭中超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酒精检验鉴定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损伤程度鉴定及补充鉴定、大城县医院出具的证明、和解协议书、谅解书、大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证明、对被告人朱某的第一次讯问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受本院委托,大城县司法局对被告人朱某进行了调查评估,评估意见为朱某适用社区矫正,同意纳入社区矫正管理。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血液酒精含量为307.39毫克/100毫升且驾车造成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朱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故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朱某的犯���情节、悔罪表现及评估意见,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王银泉审判员 王德营审判员 申星琨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簌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