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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222执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陆冬艳、韦联均等与谭振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峨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陆冬艳,韦联均,覃六妹,谭振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天峨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1222执29号申请执行人陆冬艳,女,壮族,农民。申请执行人韦联均,男,壮族,农民。申请执行人覃六妹,女,壮族,农民,被执行人谭振伟,男,毛南族,农民。申请执行人陆冬艳、韦联均、覃六妹与被执行人谭振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天峨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峨民初字第18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确认被执行人(被告)赔偿申请执行人(原告)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人民币49458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586元,两项共计51044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申请执��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2016年3月24日,执行员到天峨县六排镇索法村索法屯被执行人家中调查,了解到被执行人长期在外打工,居住房屋破旧,屋内除基本生活物品外无其他财产。经“四查”、“两查”,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经与申请执行人核实本案财产调查结果,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再恢复本案的执行。据此,本院认为,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对本案未履行的债务,被执行人应继续清偿,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债务利息。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线索时,可持原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和本裁定书,随时向本院申请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天峨县人民法院(2016)桂1222执29号案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黄恒林审判员  韦 安审判员  王细忠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覃图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实效期间的限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