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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9民终9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吴秀英与高利晓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利晓,吴秀英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民终9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利晓(小名高琳琳),农民。委托代理人庞振珠,宁阳泰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秀英,农民。委托代理人曹奇安,宁阳泰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高利晓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宁阳县人民法院(2015)宁民初字第28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高利晓的委托代理人庞振珠,被上诉人吴秀英的委托代理人曹奇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5日,原、被告因为抱玉米皮发生争执,在被告弯腰抱玉米皮时原告拍了被告两下,后原告摔倒在路边的沟里去。原告主张系被告将其扛到沟里去的,被告主张系原告自己摔进沟里的。当天,原告到宁阳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结果为“脑震荡、多处浅表损伤”,在宁阳第一人民医院神经外科住院治疗7天,支付住院费5293.70元、检查费606元。原告还提交了2015年9月25日门诊收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支付门诊费用6.5元,该费用单据未加盖出具单位公章。原告主张在其住院期间由高继奎护理,要求被告支付护理费2617元。原告提供了济南美佳朝天门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该单位出具的停发工资证明、劳动合同及2014年6月-8月工资表,上述证据记载高继奎为济南美佳朝天门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5年9月25日至10月13日因护理母亲未上班单位停发工资,6月份工资为11142.20元、7月份工资为11095.70元、8月份工资为11415.20元。经被告质证有异议,认为高继奎是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相当于是高继奎自己证明自己;经询问,高继奎陈述没有向税务局交纳个人所得税。原告还提交了交通费发票3张主张交通费180元;被告质证提出异议,认为数额过高。被告提交了照片三张,证明当时现场沟沿上有沙、玉米皮等;原告质证对证实性无异议。被告还提交了照片五张,证明当时道路宽阔、原告可以骑电动车通过;原告质证认为,这五张照片不是发生纠纷时的现场照片,不能实现被告的证明目的。另查,2014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1882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单据、费用清单、济南美佳朝天门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该单位出具的停发工资证明、劳动合同及2014年6月-8月工资表,被告提交的照片,原审法院向宁阳县公安局东疏派出所调取的询问笔录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因抱玉米皮发生纠纷,虽然被告否认致伤原告的事实,但是原告拍被告的过程中双方发生了肢体接触,且被告认可在原告拍她时弯腰起身,现在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系自伤和伪诈伤情,可推定被告为侵害人,由被告承担主要责任。因原告对于纠纷的发生也有过错,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的医疗费为5906.20元。原告提交的6.5元的门诊票据没有加盖出具单位公章,原审法院依法不予认定。原告住院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20元计算。因护理人员高继奎交纳个人所得税且高继奎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提交的主张护理费用的证据,原审法院依法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应按照护理天数7天、一人护理,护理人员工资按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原告主张交通费180元过高,原审法院依法酌定为1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原告吴秀英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367.57元[其中医疗费5899.70元、护理费227.87元(11882元/年÷365天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20元/天7天)、交通费100元],由被告高利晓赔偿60%即3820.5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通过原审法院一次付清。二、驳回原告吴秀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高利晓负担。被告应负担的以上诉讼费用原告已预交,待执行本判决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上诉人高利晓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推定上诉人为侵权人并承担主要责任没有法律依据。2、被上诉人主张的陪护证据也是虚假的,也没有发生交通费。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吴秀英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二审中,上诉人提交照片三张,欲证实事故发生现场现在的情况。被上诉人质证称,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上诉人是否侵害了被上诉人的健康权;2、一审判决对交通费、护理费的认定是否正确。关于上诉人是否侵犯了被上诉人的健康权,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琐事发生冲突,被上诉人受伤,上诉人无法提交证据证实被上诉人系自伤或伪诈伤,因此,可以推定被上诉人的伤由上诉人造成。因此,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一审判决对交通费、护理费的认定,上诉人虽主张陪护证据是虚假的,亦未发生交通费,但上诉人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二审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高利晓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广乾审判员  李 腾审判员  于永刚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焕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