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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321民初6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李节诉沈德海、钟未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节,沈德海,钟未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荣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321民初643号原告李节,男,1986年10月4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县。被告沈德海,男,1972年5月6日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羊区。被告钟未强,男,1981年6月28日生,汉族,住四川省荣县。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负责人武东山,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李节诉被告沈德海、钟未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3月24日以当事人自愿案外协商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李节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的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节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李节负担。审判员 郝 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徐邦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