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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506刑初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周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506刑初39号公诉机关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甲,小名小胜,男,1992年11月5日出生于安徽省当涂县,汉族,初中肄业,南京江宁绿意达公司员工,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4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博望分局决定刑事拘留并执行,同年12月18日被该局决定取保候审,并于当日执行;2016年3月21日被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马鞍山市公安局博望分局执行。2016年4月25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次日由马鞍山市公安局博望分局执行。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刑诉(2016)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2016年4月25日立案,并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庆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5日中午,被告人周某甲父亲周某乙与被害人周某丙母亲张某甲因相邻权产生纠纷,被告人周某甲从外地赶回家处理。当晚8时许,被害人周某丙等人到周某乙家理论,正在外面吃饭的被告人周某甲获悉后赶至家门口,遇到被人劝回的周某丙等人,周某甲在路边朝周某丙脸部猛击一拳,致周某丙倒地腰部受伤,经鉴定为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周某甲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并赔偿被害人损失70000元。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周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甲当庭自愿认罪,悔罪表现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周某甲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被告人周某甲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庭审质证时,被告人周某甲对公诉机关所举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核,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5日11时许,周某甲父亲周某乙与周某丙母亲张某甲因相邻权纠纷发生吵打,周某乙头部被张某甲打伤,周某甲闻讯从外地返回处理此事。当日20时许,周某丙与其外公、姨妈来到周某乙家理论,在外面吃饭的周某甲获悉后赶回家,在门口处遇到被人劝返的周某丙等人,便上前朝周某丙脸部猛击一拳,致周某丙摔倒受伤。同年11月20日,经马鞍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周某丙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5年10月14日,周某甲接到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同年12月17日,周某甲与周某丙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约定周某甲赔偿周某丙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70000元,周某丙于当日出具谅解书。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依法查证属实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资料、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垫付单、收条等书证,被害人周某丙的陈述,证人夏某某、周某乙、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的证言,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照片等证据证实。此外,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被告人周某甲住所地社区矫正机构进行调查评估,该机构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可以对周某甲适用非监禁刑。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甲接到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甲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甲当庭自愿认罪,悔罪表现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综合考虑被告人周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悔罪表现等因素,并参考社区影响评估意见,可以适用非监禁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XX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曹彬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