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6民终5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中心支公司、韩崇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中心支公司,韩崇祯,曹瑞琦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民终5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滨州市黄河五路渤海十九路民政大厦。负责人:李长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邵兆井,山东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崇祯。委托代理人:韩卫东,博兴杰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瑞琦。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滨州市中心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博兴县人民法院(2015)博民初字第5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12月26日13时许,被告曹瑞琦驾驶鲁M×××××号小型轿车沿博兴县湖滨镇寨郝村向阳街由西向东行驶至与前进西路十字路口处,未确保行车安全,与由北向南原告韩崇祯驾驶的爱玛牌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韩崇祯受伤,两车损坏。该交通事故经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曹瑞琦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韩崇祯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涉诉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韩崇祯在博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2014年12月26日-2015年01月08日),经诊断伤情为左喙突骨折等,支付住院医疗费10460.05元。2015年5月7日,博兴中医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博兴司法鉴[2015]临鉴字第18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韩崇祯因遭车祸受伤,致左肩胛骨骨折,上述损伤后遗症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50天;营养期限60天。原告支付鉴定费1800元、门诊医疗费600元。被告人寿财险滨州市中心公司对上述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本院委托滨州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本次交通事故与伤残的参与度进行司法鉴定。2015年11月4日,该所出具滨州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34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韩崇祯左肩胛骨喙突骨折,加之陈旧性骨折,愈后活动功能受限,其伤残十级;2、本次交通事故与伤残的参与度为50%。另查明,原告韩崇祯自1996年1月参加工作,系山东省博兴环宇纸业有限公司工人,自2011年6月份退休并开始领取养老保险。护理人员韩子平系原告儿子,为农村居民;护理人员韩子亮为原告儿子,系山东众诚包装有限公司职工,月平均工资为4730元。鲁M×××××号小型轿车所有人系被告曹瑞琦,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滨州市中心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300000元责任限额机动车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各1份,涉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审法院认为,1、因原、被告双方对博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鲁M×××××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滨州市中心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1份,涉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人寿财险滨州市中心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公民的健康权应受法律的保护。被告曹瑞琦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法规,致使原告受伤,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根据本案实际,酌定由被告曹瑞琦对原告因涉诉交通事故造成的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的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2、关于原、被告对对方主张的异议问题。①被告人寿财险滨州市中心公司关于原告因涉诉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按照本次交通事故与伤残参与度进行计算的异议。由于原告自身原有的缺陷在发生交通事故前就已存在,该缺陷既不同于受害者在事故发生后因自身过错行为导致损害结果加重,也不同于事故损害后果形成后因非交通事故原因而导致损失扩大,不能成为法律意义上可苛责之“过错”。因此,侵权人不能以若受害人自身无缺陷或不是特别脆弱其受损程度可能更低为由而对抗其赔偿请求。换言之,一个脆弱的人不能因自身的脆弱如存在自身缺陷或旧疾而在法律上承担高于正常人的风险,更不能成为他人损害其健康后的对抗理由。本案中,虽然原告自身存在的左锁骨陈旧性骨折对伤残后果的构成具有一定影响,但这不是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的过错,原告不应因自身存在的左锁骨陈旧性骨折对交通事故导致的伤残存在一定影响而自负相应责任。因此,对被告人寿财险滨州市中心公司的异议不予支持;②原告韩崇祯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韩崇祯自1996年1月参加工作,系山东省博兴环宇纸业有限公司工人,自2011年6月份退休并开始领取养老保险,以上证据足以证实原告伤残赔偿金可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告人寿财险滨州市中心公司虽有异议,却并未提出足以反驳上述证据的有效证据,故对原告残疾赔偿金可参照山东省上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9222元计算为43833元(29222元×15×10%);③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计算标准。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护理人员韩子平实际收入情况及因护理原告所造成的实际收入减少情况,故就护理人员韩子平的护理费计算标准可参照山东省上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11882元/年及山东省上年度农村居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额7962元/年(54.37元/天)计算为3425.31元(54.37元/天×63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及该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的规定,因护理人员韩子亮系山东众诚包装有限公司职工,月平均工资为4730元(157.67元/天),因护理原告韩崇祯造成实际收入减少,故就其护理费计算为2049.71元(157.67元/天×13天),即原告护理费共计5475.02元;④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到原告的伤情确实给其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综合考虑原、被告的利益,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⑤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根据原告提交的博兴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博兴司法鉴[2015]临鉴字第18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的内容结合原告因涉诉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情、年龄及当地生活水平,酌定原告的营养费标准为30元/天,即原告的营养费为1800元(30元/天×60天);⑥被告曹瑞琦主张为原告垫付的费用。其没有提交证据证实该项主张,其可在取得充分有效证据后另行主张。3、根据原告的诉请及相关法律规定,其损失计算为:医疗费用:①医药费11060.05元。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住院病案等相关证据确定;②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13天×30元/天)。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并结合原告请求予以确定;③营养费1800元。伤残赔偿费用:①残疾赔偿金43833元;②护理费5475.02元;③交通费300元。根据本案实际,结合原告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酌定交通费300元;④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其他损失:鉴定费1800元。以上共计65658.07元,原告诉讼请求超出本院核定范围的部分不予支持。4、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人寿财险滨州市中心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60608.02元(医疗费用10000元+伤残赔偿费用50608.02元)。原告剩余损失5050.05元,由被告人寿财险滨州市中心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按照比例承担1950.03元(3250.05元×60%)。由被告曹瑞琦按照涉诉交通事故责任比例承担1080元(1800元×60%),原告因涉诉交通事故应获赔损失63638.05元。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韩崇祯损失60608.0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韩崇祯损失1950.03元;二、被告曹瑞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韩崇祯损失1080元;三、驳回原告韩崇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0元,财产保全费320元,由被告曹瑞琦负担。上诉人人寿财险滨州市中心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韩崇祯的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错误。被上诉人的居住地为农民,其消费水平并没有达到城镇居民的消费水平,且被上诉人户籍为农民,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民标准计算。2.一审法院未依据本次事故与伤残的参与度判决残疾赔偿金错误。在一审诉讼中,由于被上诉人自身存在陈旧性骨折,上诉人申请对本次事故与伤残的参与度进行鉴定,根据鉴定结果,其参与度为50%,即本次事故并不是造成被上诉人韩崇祯伤残的全部原因,上诉人应按照参与度赔偿被上诉人的损失,但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全额承担其残疾赔偿金是错误的。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2.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韩崇祯答辩称,我自2011年6月从单位退休并领取退休金,其生活收入来源为非农业,因此其伤残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计算并无不当。我的旧伤并不是侵权责任法等法律上规定的过错,不能成为上诉人按照参与度支付伤残赔偿金的理由,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曹瑞琦未出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1.韩崇祯的残疾赔偿金以何种标准计算;2.人寿财险滨州市中心公司全额承担残疾赔偿金是否正确。关于韩崇祯的残疾赔偿金以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经审查,韩崇祯在一审期间所提交的证据显示,其系博兴环宇纸业有限公司退休工人,自2011年6月开始享受养老金待遇,故一审按城镇居民计算伤残赔偿金并无不当。人寿财险滨州市中心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无证据证明不能成立。关于人寿财险滨州市中心公司全额承担残疾赔偿金是否正确问题。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而交强险并未规定在确定交强险责任时应依据受害人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影响作相应扣减,保险公司的免责事由也仅限于受害人故意造成交通事故的情形。因此,对于受害人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和标准的损失,均属交强险的赔偿范围。人寿财险滨州市中心公司主张参照损伤参与度确定损害赔偿责任和交强险责任均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64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唐顺江审 判 员 黄跃江代理审判员 刘 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宋廷晓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