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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012刑初20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王某甲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12刑初20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工人。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5年12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2016年2月7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李伟,江苏众仁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扬江检诉刑诉(2016)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6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芳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李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3日23时35分许,被告人王某甲驾驶苏F×××××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大桥镇中闸双桥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天赐烧烤店”附近路段时,被醉酒的行人陆某拦停,陆某拍打汽车的引擎盖和右侧车窗玻璃并拉拽车门。被告人王某甲因急于离开现场,疏忽大意,未能谨慎观察,而加速行驶,导致陆某被该车拖拽后摔下,最终死亡。经鉴定,被害人陆某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失死亡。经检测,被害人陆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44.0mg/100ml。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和陆某的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获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人当庭提供的未到庭证人王某乙、王某丙、贾某、吴某、李某、孙某等人的证言笔录;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相关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检验意见书;事发路段监控视频及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乙醇含量检测报告书;归案情况说明及案件情况说明;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机动车行驶证;立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如下:1、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2、被告人王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亲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3、被告人王某甲无前科,本次犯罪是过失犯罪,且被害人亦有一定过错。综上,建议对被告人王某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因疏忽大意,过失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得到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甲能自首、积极赔偿,具有悔罪表现,依法可宣告缓刑,给予相应的考验期限。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过失致人死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以被告人王某甲是坦白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对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甲是坦白、积极赔偿具有法定、酌情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对被告人王某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符合事实与法律,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军人民陪审员  梅应恺人民陪审员  周华建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蔡 娟文书附页:(2016)苏1012刑初208号案件所适用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过失致人死亡罪】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自首、坦白】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举报投诉方式:刑庭庭长帅立平电话号码:0514-8699****本案承办法官张军电话号码:0514-8699****法院监察室举报电话:0514-8699****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