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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4201刑初8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徐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塔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塔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新4201刑初88号公诉机关塔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某,男,1977年3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塔城市,初中文化程度,农民,现住塔城市。2016年2月2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塔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19日经塔城市人民法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塔城市看守所。塔城市人民检察院以塔城市检公诉刑诉(2016)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塔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海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9日0时50分,被告人徐某某酒后驾驶×××号小型轿车,行驶至S222线五中附近处,被执行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被告人徐某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每100毫升血液中含乙醇171毫克。建议对被告人徐某某判处拘役2-4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徐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希望法庭从轻判决。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9日0时50分,被告人徐某某酒后驾驶×××号小型轿车,行驶至S222线五中附近处,被执行民警当场抓获。经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徐某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每100毫升血液中含乙醇171毫克。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辆,酒精含量为每100毫升血液中含乙醇171毫克,其行为已触犯刑律,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徐某某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某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偶犯。上述情节在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9日起至2016年6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梁启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丽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