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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03民初10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泰安华特玻璃钢有限公司与连云港中复连众复合材料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泰安华特玻璃钢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复连众复合材料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03民初1038号原告(反诉被告)泰安华特玻璃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安华特),住所地山东省新泰市经济开发区光明路98号。法定代表人徐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天林,山东岱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连云港中复连众复合材料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复连众),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海连东路195号。法定代表人任桂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庄习强,公司法务主管。原告(反诉被告)泰安华特与被告(反诉原告)中复连众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广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安华特委托代理人李天林、被告中复连众委托代理人庄习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泰安华特诉称并辩称,原、被告于2011年5月签订南宁九禾项目DN12000储罐合同,原告如约履行合同,但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尚欠原告31857元质保金没有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连云港中复连众复合材料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质保金31857元及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对被告中复连众的反诉,原告辩称,根据双方2011年5月签订的采购合同第六条第二款和扣款协议,质保期为三年,储罐已经超出了质保期,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立即修复合同涉及的储罐于法无据;根据合同第十三条,在合同中发生的一切争议应协商解决,结合双方签订的扣款协议,反诉被告并未违约,违约的却是反诉原告,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支付300000元违约金,于情于理都于法无据。并且支付300000元的违约金前提是质量不合格,需要返工。而返工的意思是返回来重做。根据2010年GMP返工定义,将某一种生产工序生产的不符合质量标准的一批中间产品或待包装的产品的一部分或全部返回到之前的工序,采用同样的常规生产工艺进行再加工,以符合约定的质量标准,该案显然不是;施工水电费已从扣款协议中扣除。被告(反诉原告)中复连众辩称并反诉称,原、被告之间的玻璃钢储罐采购合同事实客观存在;原告方制作的玻璃钢储罐至今仍存在质量问题,尚未验收,原告方对于被告尚未给付的剩余质保金无权主张;原告方主张的剩余质保款31857元有误,应减去被告方代原告方现场代缴的施工水电费10135.12元;因原告方主张的剩余质保款项未到期,其所主张的利息损失不存在,不符合法律规定;截止开庭之日,原告方制作的储罐仍存在渗漏、起皮、裂纹等质量缺陷,经被告方多次电话、邮件等方式催告,被告方一直怠于履行维修义务,属于严重的违约。中复连众反诉称,2011年5月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了南宁九禾测土配肥有限责任公司的DN12000储罐产品购销合同1份,合同额1700000元,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工程的承包范围、承包方式、合同工期、合同价款、工程质量、保修等事项。合同签订后,反诉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合同总价款的95%,至反诉原告提起反诉之日,反诉被告所制作的“南宁九禾测土配肥有限责任公司的DN12000储罐”仍一直存在渗漏等严重的质量缺陷未能验收通过。因反诉被告未主动修复,反诉原告为此已经支付了修复费用53143元,2015年12月2日双方签署了扣款协议。反诉被告履行合同过程中,现场使用水、电费10135.12,反诉原告已代缴纳,根据合同第八条约定,该费用应由反诉被告承担。合同第六条第2款“……;设备出现任何质量问题,乙方应在接到甲方通知后应在48小时内到达现场及时排除故障”;合同第十一条第2款“本项目完成,质量不符合约定标准的,乙方应按甲方的要求及时进行返工,如返工后仍达不到标准,不符合甲方要求的,乙方应向甲方一次性支付违约金300000元,违约金不足以弥补甲方损失的,乙方应对甲方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经反诉原告多次催告,反诉被告方一直怠于履行应尽的维修义务,严重缺少商业合作中最起码的商业诚信原则,已给反诉原告造成不良影响和相应损失。请求判令反诉被告履行合同义务立即修复合同涉及的玻璃钢盐酸储罐渗漏的质量缺陷;向反诉原告支付违约金300000元;给付现场代付的施工水电费用10135.12元,并承担本案的本诉、反诉全部费用。经审理查明,中复连众中标南宁九禾测土配肥有限责任公司DN12000储罐制作工程,中复连众公司将该储罐项目交由泰安华特制作、安装。中复连众(甲方)与泰安华特(乙方)于2011年5月签订《采购合同》一份,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工程的承包范围、承包方式、合同工期、合同价款、工程质量、保修等事项。其中合同第五条第5项规定,甲方提供场地及供电接口,设备总造价中含制作用电费;第六条约定,1、设备使用寿命为20年;2、保质期为三年,自甲方书面确认验收合格后三年内如发现质量问题,免费维修,三年后发生问题,维修收取成本费;设备出现任何质量问题,乙方应在接到甲方通知后48小时内达到现场及时排除故障;3……;第八条第四项约定,确保三通一平:提供电380V60KW容量的电源接口(电费由乙方支付、计量设备乙方自备),提供试漏水源到现场……;第九条合同价款及付款方式:1、合同价款(人民币):1700000.00元(大写:壹佰柒拾万元整),本合同为固定总价合同,在合同涉及制作与安装范围内不再追加任何金额;2、付款方式①在合同生效,甲方收到乙方提供的金额为合同额10%的履约保函5个工作日内预付合同总价款的30%作为预付款;②两台储罐主体完工后,甲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③制作安装完成,经甲方书面确认验收合格、竣工资料及产品合格证交甲方后5天内,甲方支付合同总价款35%;④余款5%作为质保金,自甲方书面确认验收合格后一年内无任何质量问题,3天内付清余款(无息)。5……;第十一条违约责任第二项约定,本项目完成后,质量不符合约定标准的,乙方应按甲方的要求及时进行返工,如返工后仍达不到标准,不符合甲方要求的,乙方应向甲方一次性支付违约金300000元,违约金不足以弥补甲方损失的,乙方对甲方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合同签订后,中复连众于2011年6月7日向泰安华特付款340000元,于2011年9月8日向原告付款680000元,于2011年11月23日向原告付款595000元。涉案储罐于2011年11月底制作安装完成。2012年11月13日,南宁九禾测土配肥有限责任公司电函(传真)中复连众要求对涉案玻璃钢设备派人修复。泰安华特认可2012年年底左右中复连众联系过泰安华特派人维修。2013年4月19日,南宁九禾测土配肥有限责任公司电函(传真)中复连众要求对涉案玻璃钢设备紧急修复。后中复连众联系泰安华特,泰安华特邮件回复:“刘总,我公司配发该部分材料到南宁运输等极为不便,况且该材料暂缺库存,望您派维修工时一并带齐该材料,材料费等请从我公司质保金中扣除即可。”中复连众2013年10月14日外部质量问题处理单载明:维修情况记录“2013.6.28日维修完毕,发生人工和差旅费用9840元,材料费用17385元,运费2800元共计30025元。”、处理意见“由外包泰安华特承担损失,客户也在邮件中同意从质保金中扣除。”2013年11月22日,中复连众邮函泰安华特,称:“南宁九禾今年5月份维修发生的费用是18478元,当时OA中没有质量处理单,信息没有传递给你。6月份维修发生的费用30025元已经走OA传递了。”中复连众2014年12月24日外部质量问题处理单载明:管罐质量部-与客户沟通情况补充-1、产品是外包制作的,虽然已过质保期,请营销方面查找外包单位沟通维修事宜,通知质量部。2、部门意见是质保期外尽量办理收费维修。或者客户能付清余款后可以进行维修,请业务方面先和客户沟通处理。服务订单:5001269。3、我公司采购还有8.5万元款没有付外包厂家山东泰安华特。管罐质量部-维修意见-考虑外包厂家山东泰安华特责任,维修费用从余款中扣除,材料费预计2190元,人工差旅费预计5500元,合计预计7690元,请领导批示!管罐质量部(总结)-处理意见-根据现场认真查看,分析储罐人孔上部外部渗漏原因,储罐外壁发黄处出现渗漏点,是遭受外力碰撞造成局部出现细微裂纹,有一处验收发黄、发白情况,长期使用,出现渗漏。这种情况跟生产制造商应该没有关系,不用处罚监造人员。管罐质量部(总结)-纠正及预防措施-为了杜绝以后出现类似情况,1、需要给用户提供维护、保养的使用说明书。2、本次事件由邵立志跟使用单位沟通实际情况,要求对方做好玻璃钢储罐的使用保护并关键要做好储罐的耐老化保护,广西地区日照光线很强,否则再有一段时间,该批储罐必然要出现新的问题。中复连众公司提供的2014年12月18日维修质量跟踪单载明:“故障/损坏情况:3号罐人孔上方及四周出现渗漏,储罐外壁发黄(目前在储罐高度5米左右)”中复连众2015年11月21日外部质量问题处理单载明:管罐质量部-与客户沟通情况补充-质保期外,3台DN120**储罐灌顶起毛老化,外表刷胶处理,另护栏断裂为止修补我方指导,服务订单:5001367。中复连众提交的2015年11月19日维修质量跟踪单载明:“故障/损坏情况:1、3台盐酸罐顶老化、起毛。2、护栏、爬梯腐蚀、断裂。”2015年12月2日,中复连众邮函泰安华特,称:“你好!我是连云港中复连众采购部李建文,附件是扣款协议,请盖章签字后回传谢谢!”后泰安华特签字确认,该《扣款协议》内容载明:甲方(中复连众)和乙方(泰安华特)在2011年5月签订的南宁九禾项目DN12000储罐合同(订单编号4800000083),合同总价值170万元,乙方目前仍有该合同项下8.5万元质保金在甲方,该项目储罐在合同质保期内因为乙方制作问题造成甲方经济损失共计53143元。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乙方同意将甲方损失的53143元直接从乙方的质保金里扣除。甲方在扣除53143元损失后在一个月内将剩余31857元质保金电汇至乙方账户。2016年4月13日,中复连众邮函泰安华特,称:“你好!附件是南宁九禾储罐的维修通知,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请在48小时内安排人员进场维修。”上述事实由泰安华特提供的采购合同、扣款协议,中复连众提供的财务往来明细、质量问题处理单、邮件传真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泰安华特和中复连众对下列事实存有争议:1、涉案储罐是否是合格产品,是否超出保质期?泰安华特称,交付的储罐为合格产品,业主方已经正常使用了。中复连众于2011年9月8日付清合同95%的价款,质保期从2011年9月8日起计算,且中复连众提交的2014年12月24日及2015年11月21日外部质量问题处理单有“已过质保期”、”质保期外”字样,所以涉案储罐已过质保期。中复连众称,泰安华特制作的储罐制作提交后一直渗漏不断,始终未能验收合格通过,至今未能完成验收,为不合格产品。合同第六条第二款,质保期的起算是中复连众书面确认验收合格,但到今天为止,中复连众都没有书面确认验收合格,故目前尚在质保期。关于2014年12月24日及2015年11月21日外部质量问题处理单有“已过质保期”、”质保期外”字样,是因为该组证据材料是中复连众自身系统内部业务流程所需的文件,该文件并非是中复连众与业主方南宁九禾、中复连众与分包方泰安华特签字确认合同是否执行验收、质保期通过的证明性文件,中复连众举证该组证据目的是证明维修的客观事实。本院认定涉案储罐为合格产品,已超出保质期。《采购合同》中约定“保质期为三年,自甲方书面确认验收合格后三年内如发现质量问题,免费维修”,中复连众与泰安华特约定质保期三年,但未在合同中约定产品的验收时间,法律规定,如果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故结合储罐从交付试漏之初可看出是否渗漏即质量瑕疵的易判断性,储罐盛放强酸容易腐蚀在使用中容易出现老化,以及脱离泰安华特控制之外人为使用操作因素,本院酌定合理的验收时间为一年,即从涉案储罐安装完成后即2011年12月底计算一年,在该期间内,中复连众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及时通知泰安华特。从中复连众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出,在该期间,中复连众虽通知泰安华特维修,但未提及产品质量不合格,且涉案产品一直在使用中,应推定涉案产品质量合格。从2012年12月底,产品视为验收合格,保质期从验收合格后计算三年,即2015年12月底。同时,2015年12月2日中复连众与泰安华特签订的扣款协议是对质保期内损失达成的赔偿协议,中复连众盖章确认,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应受该协议约束;2014年12月24日和2015年11月21日的中复连众外部质量问题处理单显示“已过质保期”、“质保期外”,中复连众仅认可对其有利的部分,即产品维修情况,对其不利的表述不予认可,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综上,涉案储罐已超出保质期。2、中复连众诉请泰安华特支付施工水电费及房租费用10135.12元有无事实依据。泰安华特称,对施工水电费应当由泰安华特承担无异议,没有约定房租的承担主体,双方签订的扣款协议已经对施工水电费进行了扣除,而且中复连众没有提供相关的水费发票、电费发票及住宿单据等证明的收费依据,并且是否是业主方无偿提供,需要核实,对10135.12元不认可。中复连众依据南宁九禾测土配肥有限公司2011年12月28日的传真主张产生施工水电费用10135.12元。该传真内容载明:“贵公司人员在我公司安装制作设备期间所产生的水、电消耗及房租情况如下:2011年7月份952.7元、2011年8月份2082.7元、2011年9月份3868.58元、2011年10-11月份3231.14元。备注:由上表得水、电消耗及房租费用合计10135.12元(大写:壹万零壹佰叁拾伍元壹角贰分),此费用我公司已代缴,并在工程款中予以扣除。请贵公司进行核实签字确认,并盖上贵公司公章。”中复连众总经理南洋在传真件上签字:“此部分费用从分包单位工程款中扣减。请采购与财务办理。”中复连众称不能区分出水费、电费、房租费用的数额。本院认为中复连众提供的传真件无相关缴费票据或与业主方结算文件予以佐证,不能证明上述费用各项的金额以及是否实际发生。本院认为,中复连众与泰安华特2015年12月2日签订的《扣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成立并生效,双方应遵照履行。协议约定中复连众在扣除53143元损失后在一个月内将剩余31857元质保金电汇至泰安华特账户,现付款条件成就,中复连众未按期付款,构成违约,故对泰安华特诉请中复连众给付质保金31857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产品已过保质期,故中复连众诉请泰安华特立即修复合同涉及的玻璃钢盐酸储罐渗漏的质量缺陷无合同依据,对中复连众该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中复连众诉请泰安华特支付违约金30万元,其所依据的第十一条第二款为产品不合格返工的情形,因涉案储罐已推定检验合格,故中复连众依该条款主张违约金无事实依据,对中复连众该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施工水电费及房租费用,中复连众所举的证据不能证明该费用各项的金额以及是否实际发生,故对中复连众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诉被告连云港中复连众复合材料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本诉原告泰安华特玻璃钢有限公司质保金31857元及利息(从2016年3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反诉原告连云港中复连众复合材料集团有限公司要求反诉被告泰安华特玻璃钢有限公司履行合同义务立即修复合同涉及的玻璃钢盐酸储罐渗漏的质量缺陷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连云港中复连众复合材料集团有限公司要求反诉被告泰安华特玻璃钢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30万元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反诉原告连云港中复连众复合材料集团有限公司要求反诉被告泰安华特玻璃钢有限公司支付代付的施工水电费用10135.12元的诉讼请求。如本诉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597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976元,共计3573元,由连云港中复连众复合材料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诉案件受理费泰安华特玻璃钢有限公司已预交,反诉案件受理费连云港中复连众复合材料集团有限公司已预交,连云港中复连众复合材料集团有限公司负担的部分在给付泰安华特玻璃钢有限公司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573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10×××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刘广侠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孙 静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七条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第一百五十八条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前两款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具体认定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合理期间”时,应当综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性质、交易目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标的物的种类、数量、性质、安装和使用情况、瑕疵的性质、买受人应尽的合理注意义务、检验方法和难易程度、买受人或者检验人所处的具体环境、自身技能以及其他合理因素,依据诚实信用原则进行判断。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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