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黔0523刑初1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陈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沙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523刑初117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53年6月14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金沙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6年2月25日被金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公诉刑诉(2016)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日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金沙县人民检察员指派检察员孙敏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5日,被告人陈某某酒后驾驶电动三轮车搭乘吴某甲(男,72岁)由金沙县茶园乡茶园街下场口往茶园乡金凤村方向行驶,于当日13时55分行驶至金沙县茶园乡茶园桥路段时,由于急刹,三轮车仰翻在公路上,造成陈某某、吴某甲受伤,吴某甲在送医院途中死亡的交通事故。当日晚上,金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在医院对被告人陈某某进行血样提取,并对其进行了询问,其如实供述了本案的事实。经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某某血样中的酒精含量为122.8mg/100ml。经金沙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吴某甲系在交通事故中因胸腔脏器损伤而死亡。经金沙县交通警察大队分析鉴定,被告人陈某某醉酒后驾驶电动车载人上道路行驶的过错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陈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责任,吴某甲无责任。另查明,2015年11月16日,被告人陈某某与吴某甲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吴某甲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51800元,取得了吴某甲家属的谅解,请求对被告人陈某某从轻处罚。2016年2月2日被告人陈某某被传唤到案后,也如实供述了本案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被告人陈某某的户籍证明、取保候审决定书;被害人吴某甲的户籍证明;证人周某某、敖某某、杨某某、吴某乙的证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草图及现场照片;金沙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意见书、死亡证明及检验照片;情况说明;血样提取登记表;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谅解书;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醉酒后驾驶电动车载人上道路行驶,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的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确认。被告人陈某某被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本案的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为此,综合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和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彭 洪 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司赟(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