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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82民初28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闫丕玉与黄高伟、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丕玉,黄高伟,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2民初2842号原告闫丕玉。委托代理人闫得志,即墨华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高伟。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南京路**号中天恒商务大厦*楼。负责人王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相红,该公司员工。原告闫丕玉与被告黄高伟、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丕玉的委托代理人闫得志、被告黄高伟、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相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3日10时30分许,黄高伟驾驶鲁B×××××车沿鹤山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锦茂宾馆门口左拐弯时,遇闫丕玉在左侧骑自行车顺行相撞,造成闫丕玉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黄高伟负事故全部责任,闫丕玉无事故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7964.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20元/天×12天)、误工费4000元(133.3元/天×30天)、护理费1592.4元(132.7元/天×12天)、交通费500元,共计14296.54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辩称,鲁B×××××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被告黄高伟未取得驾驶资格,本次事故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黄高伟辩称,我是鲁B×××××号车发生交通事故时的驾驶员,我是该车的车主,该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我给原告方垫付10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日10时30分许,黄高伟驾驶鲁B×××××车沿鹤山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锦茂宾馆门口左拐弯时,遇闫丕玉在左侧骑自行车顺行相撞,造成闫丕玉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黄高伟负事故全部责任,闫丕玉无事故责任。被告黄高伟是鲁B×××××号车发生交通事故时的驾驶员,也是该车的车主,该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即墨市中医医院治疗,并在该院住院治疗12天,诊断为:中医诊断:外伤(气滞血瘀);西医诊断:1、左髋部外伤;2、多处软组织伤;3、糖尿病;4、高血压病;5、剖宫产术后。出院医嘱:1、建议休息2周,糖尿病饮食;2、继续服药治疗;3、不适随诊。共支付医疗费7906.34元。原告护理人员李风泽系城镇户口。事故发生后被告黄高伟给原告方垫付10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收据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过公安机关处理,黄高伟负事故全部责任,闫丕玉无事故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的医疗费,本院核实确认7906.34元;误工费,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护理费,本院支持1592.4元(132.7元/天×1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20元/天×12天),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200元。以上本院支持原告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9938.74元,应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因赔偿额未超出保险限额,被告黄高伟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黄高伟诉前给付原告款1000元,原告应予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938.74元。【其中支付给原告闫丕玉8938.74元,直接汇入原告闫丕玉在中国农业银行即墨城东分理处开户的账户(38***63);其中支付给被告黄高伟1000元,直接汇入被告黄高伟在中国农业银行鹤山路分行开户的账户(62***65)】。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元,减半收取78.5元,由原告负担23.5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55元。以上应由被告承担的案件受理费直接汇至原告闫丕玉提交的银行账户(同判决主文中第一项)。于履行义务时一并支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姜斐斐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吴如闻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