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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广安民初字第13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广安市中海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安市中海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安民初字第1391号原告广安市中海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安奎阁工业园区内。法定代表人兰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蔡洁,四川法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支公司,住所地广安市城南开发区金源一街。负责人张洲明,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红军,四川爱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广安市中海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海混凝土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广安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蔡洁、被告委托代理人张红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海混凝土公司诉称:2013年4月11日,刘某某驾驶的原告所有的混凝土泵车到达广安市人民医院后门的城南一号工地,操作混凝土泵车开始浇筑混凝土,当施工到4月12日凌晨2点左右,驾驶员在清洗该车撑杆时,车辆发生侧翻,致使本车撑杆断裂,本车严重受损的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进行了报案,要求被告按照保险合同理赔,被告受理后也对车辆进行了定损,估计损失为490000元,但是被告却以混凝土泵车属于特种车,且驾驶员持有的是A2D驾驶证不能操作该车为由拒赔。而本案中驾驶员刘某某本人持有的是A2驾驶证,该驾驶资格足以驾驶混凝土泵车,另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中机动车种类为水泥泵车,并未说明该混凝土泵车为国家相关部门规定的特种车辆。另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并没有对原告尽到告知、说明义务,保险免责条款对原告不发生效力。因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车辆损失470127元。被告人民财保广安公司辩称:案涉被保险车辆属于特种车辆,也属于特种设备,根据特种设备的规定,应当需要安监局办理使用登记证书,其操作人员需要具有相应的资格证书,而本案中操作人员没有相关部门核发的资质证书,没有操作特种设备资格,不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相应损失。其次,该设备是由于重心不稳发生的事故,根据保险条款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理赔责任。对于受损车辆,有些部件是能够修复的,但被告全部更换,所以不符合保险的理赔原则。同时,原告诉请的470127元费用清单,没有得到保险公司的确认,原告也没有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该车辆经保险公司定损,车损为255500元,投保比例为90%,即使保险公司承担责任,其承担的责任为229950元(255500元×90%),且原告的起诉已过了诉讼时效,故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审理查明:2012年12月6日,原告中海混凝土公司为其所有的新车购置价1823600元的鑫天地重工混凝土泵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车辆损失险保险责任限额164124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元、车上人员险责任险50000元/座等),保险期从2012年12月20日至2013年12月19日止,被保险人为原告中海混凝土公司。自2013年4月11日起,刘某某驾驶的原告所有的案涉被保险车辆在广安市人民医院后门的城南一号工地浇筑混凝土,4月12日凌晨2点左右,驾驶员在清洗该车撑杆时,因泥土变松,车辆发生侧翻,致使本车撑杆断裂,本车严重受损的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对案涉车辆进行了定损,确定车辆损失为255500元。2013年4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机动车辆保险拒赔案件通知书,拒赔理由为被保险车辆未投保特种车扩展条款,驾驶员持有的是A2D驾驶证不能操作该车,且属于保险责任免除条款约定的作业中车辆失去重心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不赔以及使用被保险机动车无国家相关部门核发的有效操作证情形。另查明,案涉被保险车辆驾驶员刘某某所持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为A2,具有驾驶案涉车辆资格。同时查明:保险条款中约定:作业中车体失去重心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及使用被保险机动车的人员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操作证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同时还约定投保时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确定保险金额或协商确定金额的,当机动车发生部分损失时,按保险金额与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的比例计算赔偿,但不得超过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机动车的实际价值。上述事实,由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机动车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拒赔案件通知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特种车保险条款、驾驶证、维修清单、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以及原、被告出庭人员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保险合同纠纷,结合诉讼双方的诉辩,本案的焦点为:一是保险人是否应当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二是如果保险人需要承担保险责任,本案原告诉请的金额和标准是否合理;三、本案原告的诉请是否过了诉讼时效。一、关于保险人是否应当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问题。原告在被告处对自己所有的车辆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等商业保险,被告向原告签发了保险单,双方成立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双方应当按照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首先,车辆发生倾覆必然要先失去重心,而依照保险格式条款“作业车车体失去重心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不赔“的约定,原告的车辆不论因何原因倾覆,被告均不承担保险理赔责任,明显免除了被告应该承担的义务,排除了原告应该享有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的规定,该项约定应属无效,故对被告依据该免责条款主张免责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其次,被告未有举示操作案涉车辆需要相关部门核发操作证的证据,而驾驶员具有驾驶该车资质,且该意外事故的发生,与是否具有操作证没有直接因果关系,加之被告也未举证证明其向原告交付了保险条款,不能证明其主张的免除和限制保险人赔偿责任的保险条款向原告履行了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故保险条款中的免除条款对原告不产生法律效力。因此,原告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承担保险责任。二、关于本案原告诉请的金额和标准是否合理的问题。原告的投保车辆因侧翻受损后,被告对车辆损失核定为255500元,原告对此并未提出异议,故应按此核定损失数额进行赔偿,原告要求被告按470127元理赔偿的理由不成立。同时,据保险条款“投保时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确定保险金额或协商确定金额的,当机动车发生部分损失时,按保险金额与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的比例计算赔偿,但不得超过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机动车的实际价值。”的约定,被告应赔偿原告原告投保车辆的损失为229950元(1641240元÷购置价为1823600元×255500元)。三、关于原告的起诉否过了诉讼时效问题。被告于2013年4月26日向原告出具机动车辆保险拒赔案件通知书,明确拒赔,诉讼时效应从此时起算,原告于2015年4月21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故被告关于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十七条第一款“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第二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支公司向原告广安市中海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保险赔偿款229950元;二、驳回原告广安市中海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350,减半收取4175元,由原告广安市中海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217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支公司承担2000元,分别向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交纳。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依法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周小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