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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月民一初字第14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桑进厂与聂建华、葛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鹰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桑进厂,聂建华,葛征,庞建华,阜阳市霸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漯河市富民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太康营业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月民一初字第1481号原告桑进厂,男,1977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太康县。委托代理人刘伟,河南阳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聂建华,男,1970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委托代理人姚明松,上饶市红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葛征,男,1982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蒙城县。委托代理人赵兴龙,安徽淮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庞建华,男,1970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太康县。被告阜阳市霸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组织机构代码57178182-4,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中市办事处阜太路77号。被告漯河市富民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长江路西段。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2631838-4,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一道河路666号蓝色雅典36号楼101、201室。负责人胡大群,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程凯凯,江西添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9641669-2,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魏武大道南端637号。法定代表人储强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婷婷,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中山西路一号金洋帆大厦二楼。负责人张文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鄢浩然,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太康营业服务部,组织机构代码67005406-7,住所地河南省太康县支农路西段119号。负责人李桂霞,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尚长征,该公司员工。原告桑进厂诉被告聂建华、葛征、庞建华、阜阳市霸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漯河市富民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阜阳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亳州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太康营业服务部(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太康服务部”)、聂建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上饶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桑进厂的委托代理人刘伟、被告聂建华的委托代理人姚明松、葛征的委托代理人赵兴龙、平安财险阜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凯凯、人寿财险太康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尚长征、太平洋财险上饶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鄢浩然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庞建华、阜阳市霸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漯河市富民运输有限公司、太平洋财险亳州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桑进厂诉称,2015年3月11日,被告庞建华驾驶车辆豫P×××××/豫P×××××号半挂牵引车在沪昆高速566KM+191M处和聂建华驾驶的赣E×××××号小型轿车以及葛征驾驶的皖K×××××/豫L×××××号半挂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三方车辆及车上财产严重受损,皖K×××××车上人员葛征和解国权、赣E×××××车上人员聂建华和唐家松、豫675**车上人员原告桑进厂5人不同程度受伤的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庞建华、聂建华共同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葛征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葛征承担事故的责任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当事机动车在各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保险,保险公司也有赔偿义务。原告受伤后支付了大笔治疗费,与各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183834.75元;各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依照保险责任优先赔偿;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原告桑进厂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葛征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庞建华、聂建华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2、原告身份证、暂住证、驾驶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原告受伤前一直暂住于浙江省慈溪市周港镇平王社区劳家路36弄22号一年以上,且从事运输业工作;3、弋阳中医院出院小结、用药总汇、疾病诊断书、医疗费票据、上饶平安医院病历、出院证明、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用药总汇,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先进弋阳中医院抢救10小时后转入上饶平安医院进行治疗,住院15天,共花去医疗费39810.21元;4、户口本、王美莲暂住证、慈溪市耕民初级中学证明,证明原告住院后由妻子王美莲护理,两个子女未成年还需要抚养;5、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花去鉴定费用1300元、辅助检查费490元;6、保单5份,证明事故车辆投保情况,车上人员是一座2万限额。被告庞建华、阜阳市霸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漯河市富民运输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视为放弃对原告葛征诉称进行辩驳和对原告葛征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聂建华当庭辩解称:1、本次事故是葛征的车辆追尾造成的,与聂建华无关,故聂建华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即使要赔偿责任,原告部分诉请过高,如精神抚慰金、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被告葛征当庭辩解称:1、被告葛征应与聂建华、庞建华负事故同等责任;2、原告部分诉请过高,请法院依法予以核减。被告平安财险阜阳中心支公司当庭辩解称:1、对事故责任认定书有异议,葛征应与聂建华、庞建华负事故同等责任;2、本次事故多起伤者,需要在交强险内预留份额;3、原告的部分诉请过高,请法院依法予以核减;4、我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被告太平洋财险亳州中心支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但于庭前提交了书面的答辩意见:1、请法庭核实原告或者其他被告的驾驶证、行驶证等证件,且原告需提供保单,法庭核实合法有效后,我司愿意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但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2、本次事故中的伤者聂建华在本院已提起了人身损害赔偿及车损诉讼,其损失尚不能确定;3、原告合理损失先在交强险内均摊,不足部分商业险按比例承担,我司不超过15%的比例;4、原告的各项诉请过高,部分无法律及事实依据。被告太平洋财险上饶中心支公司当庭辩解称:1、我司交强险按15%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2、本次事故多起伤者,需要在交强险内预留份额;3、原告的部分诉请过高,请法院依法予以核减;4、我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被告人寿财险太康服务部当庭辩解称:1、被告庞建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故我司只承担15%的赔偿责任;2、原告作为庞建华的车上人员,我司只能按照车上人员险的2万元限额承担赔偿责任;3、我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4、原告的诉请请法庭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来依法认定。各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过庭审质证,被告聂建华对原告提供的第1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聂建华不应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对第2组证据中的身份证没有异议,暂住证的关联性有异议,并不能证明原告长期居住在那个区域里;对第3组的部分医疗费票据有异议,请法院依法核实;对第4组的户口本没有异议,对王美莲的暂住证有异议,认为跟本案无关,且应提供小孩的学籍证明;对第5组证据有异议,原告伤残等级构不成十级伤残,鉴定费发票应由鉴定机构出具;对第6组证据无异议。被告葛征对原告提供的第1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葛征只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对第2组暂住证有异议,认为形式不客观,没有注明发证时间,且原告应提供用人单位的信息及工资情况,故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对第3组证据无异议;对第4组证据的户口本无异议,且恰恰证明原告系农村户籍,原告应提供小孩的学籍表已证明其读书情况;对5组证据有异议,原告伤残等级构不成十级伤残,且三期鉴定过高;对第6组证据无异议。被告平安财险阜阳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第1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葛征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对第2组证据中的身份证无异议,暂住证三性均有异议,没有具体的发证日期,没有相应的租住合同及水电缴费单予以佐证;对第3组证据的弋阳中医院出院小结、疾病诊断书、出院缴款单、医疗费发票的三性均有异议,原告住院天数应为8天,时间上应以上饶平安医院的为准,且要扣除非医保用药,其他无异议;对第4组证据的户口本无异议,且恰恰证明原告系农村户籍,王美莲的暂住证三性均有异议,应按照私营护理行业标准计算护理费,原告应提供小孩的学籍表已证明其读书情况;对5组证据有异议,请法院给予时间考虑是否申请重新鉴定;对第6组证据无异议。被告太平洋财险上饶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第1、6组证据无异议,对第2、3、4、5组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平安财险阜阳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相一致。被告人寿财险太康服务部对原告提供的全部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1日上午9时03分,被告葛征驾驶皖K×××××/豫L×××××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至沪昆高速566KM+191M处时,车辆刮碰上因发生交通事故而停于快车道内由被告庞建华驾驶的豫P×××××/豫P×××××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又撞上因发生交通事故而停于快车道内的由被告聂建华驾驶的赣E×××××号小型轿车后侧翻,造成一起皖K×××××/豫L×××××号车驾驶人葛征及该车乘车人解国权、豫P×××××/豫P×××××号车乘车人桑进厂、赣E×××××号车驾驶人聂建华及该车乘车人唐家松受伤、皖K×××××/豫L×××××号车车辆及所载货物、豫P×××××/豫P×××××号车车辆及所载货物、赣E×××××号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江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直属三支队第一大队认定,葛征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庞建华、聂建华共同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桑进厂、唐家松、解国权不负本次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事发当日被送往弋阳中医院接受治疗,花去医疗费4799.6元。当日又转入上饶平安医院接受治疗,3月26日出院,住院15天,花去医疗费35010.61元。原告出院后于2016年1月4日经周口三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鉴定,原告伤残程度应评定为十级伤残,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花去鉴定费1300元,辅助检查费490元。另查明,原告桑进厂的女儿出生于1999年10月7日,其儿子出生于2001年4月21日,且儿子就读于慈溪市耕民初级中学。原告于2013年至事故发生时一直居住于浙江省慈溪市周巷镇平王社区劳家路36弄22号租。被告葛征系被告阜阳市霸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员工,其驾驶的皖K×××××车系被告阜阳市霸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且在平安财险阜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豫L×××××车系被告漯河市富民运输有限公司所有,且在被告太平洋财险亳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庞建华驾驶的豫P×××××/豫P×××××号半挂车系庞建华所有,并在人寿财险太康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2万元的车上人员险(乘客);赣E×××××号小型轿车系被告聂建华所有,并在太平洋财险上饶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原告与各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无果,故诉至法院,依法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9810.21元、误工费32315.64元、护理费996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8078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营养费4500元、鉴定费1300元、辅助检查费49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172.6元,共计人民币183834.75元;各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金额内依照保险责任赔偿;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以及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葛征、平安财险阜阳中心支公司、聂建华虽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交警大队依其职权,在其职责范围内作出,且被告没有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故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本院依法采信。被告葛征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聂建华、庞建华在本次事故中共同负次要责任,各应承担15%的赔偿责任。事故发生时,被告葛征系履行职务行为,对其在本次事故中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由其雇主阜阳市霸龙运输汽车有限公司承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应按双方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进行分摊。本案中被告平安财险阜阳市中心支公司、太平洋财险亳州中心支公司、人寿财险太康服务、太平洋财险上饶中心支公司分别作为事故车辆皖K×××××、豫L×××××、豫P×××××/豫P×××××、赣E×××××的保险人,应当根据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规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原告桑进厂可以先请求保险人先支付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由事故双方根据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桑进厂因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应当获得赔偿,但其各项诉讼请求应当符合事实和法律的规定,对于过高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核减。关于被告提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居住城镇,赔偿标准应按照受诉法院的农村标准进行计算的辩解意见。经查,原告提供了其自己与妻子王美莲的暂住证,暂住证上明确写明有效期限是2013年至2016年,现居住地址为浙江省慈溪市周巷镇平王社区劳家路36弄22号租,足以证明原告于事故发生前在浙江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应适用浙江城镇标准进行计算,故对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桑进厂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凭票计算为39810.21元;2、误工费,原告暂住证上虽载明从事运输服务行业,但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印证,亦未能提供因伤而导致实际收入减少的证明,故参照受诉法院即江西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原告诉请的误工费为23068元(79元/天×292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按照鉴定结论90天计算,原告诉请为9960.3元(110.67元/天×90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实际住院15天计算为300元(20元/天×15天);5、残疾赔偿金,原告居住浙江城镇满一年以上,可按照浙江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为80786元(40393元/年×20年×10%);6、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为3000元;7、营养费,按照鉴定结论90天计算为1800元(20元/天×90天);8、鉴定费,凭票为1300元,原告花去的辅助检查费490元因做伤残鉴定而产生的必要费用,可视为鉴定费,故鉴定费为1790元(1300+490);9、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提供的学校出具的证明及其夫妻的暂住证,足以证明其小孩跟随原告在浙江城镇生活,故参照浙江省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计算。原告女儿出生于1999年10月7日,其儿子出生于2001年4月21日,故被扶养人生活费为8172.6元(27242元/年×6年×10%÷2),以上合计为人民币168687.11元。被告平安财险阜阳中心支公司、太平洋财险上饶中心支公司就医疗费部分提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根据原告受伤后的治疗情况及费用清单,本院酌定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故原告桑进厂的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部分为4471.53元[(39810.21-10000)×15%]。葛征驾驶的皖K×××××/豫L×××××号车在连接使用时应视为一体,葛征系被告阜阳市霸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员工,其在履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时,应由其雇主来承担赔偿责任,且被告阜阳市霸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系皖K×××××车的所有人,被告漯河市富民运输有限公司系豫L×××××车的所有人,故非医保用药部分应由被告阜阳市霸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漯河市富民运输有限公司、庞建华、聂建华按比例承担,被告阜阳市霸龙运输汽车有限公司承担2407.75元(4471.53×70%×100/130),被告漯河市富民运输有限公司承担722.32元(4471.53×70%×30/130)被告庞建华承担670.73元(4471.53×15%),被告聂建华承担670.73元(4471.53×15%)。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故原告桑进厂的鉴定费也应由被告阜阳市霸龙运输汽车有限公司、漯河市富民运输有限公司、庞建华、聂建华按比例承担。被告阜阳市霸龙运输汽车有限公司承担963.85元(1790×70%×100/130),被告漯河市富民运输有限公司承担289.15元(1790×70%×30/130),被告庞建华承担268.5元(1790×15%),被告聂建华承担268.5元(1790×15%)。综上,被告阜阳市霸龙运输汽车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人民币3371.6元(2407.75+963.85),被告漯河市富民运输有限公司承担1011.47元(722.32+289.15)被告庞建华应赔偿原告人民币939.23元(670.73+268.5),被告聂建华应赔偿原告人民币939.23元(670.73+268.5)。被告平安财险阜阳中心支公司、太平洋财险上饶中心支公司提出保险公司的交强险应预留给其他伤者,但是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受伤人员就只有皖K×××××/豫L×××××号车驾驶人葛征及该车乘车人解国权、豫P×××××/豫P×××××号车乘车人原告桑进厂、赣E×××××号车驾驶人聂建华及该车乘车人唐家松共5人,且除原告外,其余4人均已在本院提起了民事诉讼,故桑进厂应分得皖K×××××号车交强险中的1/3即40000元(120000×1/3),应分得赣E×××××号车交强险中的1/3即40000元(120000×1/3),故桑进厂在交强险的范围内应获得的赔偿款为8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获得的赔偿款为82425.58元(168687.11-80000-1790-4471.53)。被告葛征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庞建华、聂建华在事故中共同承担次要责任,皖K×××××车在平安财险阜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豫L×××××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亳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平安财险阜阳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44383元(82425.58×70%×100/130),被告太平洋财险亳州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13314.90元(82425.58×70%×30/130),被告太平洋财险上饶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12363.84元(82425.58×15%)。原告桑进厂乘坐的豫P×××××/豫P×××××号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太康服务部投保了2万元的车上人员险(乘客),故被告人寿财险太康服务部在车上人员险的范围内应赔偿原告12363.84元(82425.58-44383.01-13314.90-12363.84)。综上,被告平安财险阜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共计人民币84383元(40000+44383),被告太平洋财险上饶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共计人民币52363.84元(40000+12363.8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平安财险阜阳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桑进厂因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84383元;二、被告人寿财险太康服务部赔偿原告桑进厂因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2363.84元;三、被告太平洋财险亳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桑进厂因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3314.90元;三、被告太平洋财险上饶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桑进厂因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52363.84元;四、被告阜阳市霸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桑进厂因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371.6元;五、被告漯河市富民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桑进厂因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011.47元;五、被告庞建华赔偿原告桑进厂因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939.23元;六、被告聂建华赔偿原告桑进厂因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939.23元;七、上述款项共计人民币168687.11元,该款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直接汇至原告桑进厂确认的账户,户名桑进厂,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慈溪市周巷镇支行,账号62×××10。八、驳回原告桑进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77元,被告阜阳市霸龙运输汽车有限公司承担2141.46元,被告漯河市富民运输有限公司承担642.44元,被告庞建华承担596.55元,被告聂建华承担596.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 勇审判员 程瑜林审判员 张田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艾带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