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初字第19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西平县盛祥物流有限公司与张春龙、左俊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平县盛祥物流有限公司,张春龙,左俊美,陈志强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1965号原告西平县盛祥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西平县产业集聚区仙女河北路东段路北,组织机构代码:698715621.法定代表人张建和,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冯新平,河南新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春龙,男,1977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被告左俊美,女,1982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陈志强,男,1977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原告西平县盛祥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春龙、左俊美、陈志强挂靠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冯新平、被告陈志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春龙、左俊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5日,被告张春龙、左俊美由被告陈志强担保与我公司签订车辆挂靠合同,依照此合同,被告张春龙、左俊美将其出资购买的豫Q×××××-2905重型仓栅式货车挂靠在我公司名下从事运输业务,挂靠期限三年,自2013年2月5日起至2016年2月4日止;每月上交挂靠管理费400元,于每年的第一季度交纳全年的挂靠管理费4800元;并须按时给车辆投保全面险种,投保金额为:车险按车辆价格投保,第三者责任险单车不低于50万元,牵引车不低于100万元,驾乘险不低于20万元/人,货物险不低于20万元。如不能按时交纳管理费及相关等费用时,……,我公司可解除合同,且被告张春龙、左俊美承担12个月挂靠管理费数额的违约金。被告陈志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起初被告按约履行,但到了2014年,被告以各种理由不交纳管理费,车辆的保险到期后,被告以无钱为由请求我公司垫钱为其车辆投保,我公司垫付保险费21125元、车船税1042元。被告拒不将车辆进行年检,且保险又到期后,拒不将车辆投保,致使车辆一直是未年检、无保险的违法营运状态,存在极大的风险。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严重损害了我公司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解除挂靠合同;2、支付违约金4800元;3、给付管理费9600元;4、给付原告垫付的车辆保险费21125元、车船使用税1042元;5、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6、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张春龙、左俊美未答辩。被告陈志强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5日,被告张春龙、左俊美由被告陈志强担保与原告西平县盛祥物流有限公司签订车辆挂靠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张春龙、左俊美将其车号为豫Q×××××-2905的重型仓栅式货车,挂靠在原告名下从事运输业务,挂靠期限叁年,自2013年2月5日起至2016年2月4日止。原告以公司名义为被告办理营运相关手续,被告向原告每月上交挂靠管理费400元,并于每年的第一季度一次性交纳全年的挂靠管理费4800元。被告须按时给车辆投保全面险种,投保金额为:车险按车辆价格投保,第三者责任险单车不低于50万元,牵引车不低于100万元,驾乘险不低于20万元/人,货物险不低于20万元。如被告不能按时交纳管理费及相关等费用时,原告可解除合同,且被告张春龙、左俊美承担12个月挂靠管理费数额的违约金。被告陈志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于2014年起,被告不再交纳管理费。于2015年1月9日,分别为被告车辆豫Q×××××的货车、豫Q29**挂的挂车交纳车船税739.62元、302.40元,共计1042.02元;于2015年1月20日,原告为车号豫Q×××××的半挂牵引车投保机动车保险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支付保险费共计21124.26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原告机动车行驶证和道路运输证复印件、原、被告挂靠合同复印件、原告办理机动车辆保险和车船税的单据复印件等在卷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挂靠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照合同约定为被告办理了营运相关手续,被告未依约履行交纳管理费和为车辆投保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与二被告解除合同,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志强系连带保证责任人,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起诉要求解除挂靠合同、三被告支付违约金4800元、给付管理费9600元、返还原告为其垫付的车辆保险费21125元、车船使用税1042元,符合合同约定,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西平县盛祥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春龙、左俊美签订的挂靠合同。二、被告张春龙、左俊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西平县盛祥物流有限公司违约金4800元、管理费9600元、车辆保险费21125元、车船使用税1042元,共计36567元。被告陈志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4元,由被告张春龙、左俊美、陈志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光明陪审员 柴校文陪审员 司中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时慧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