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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522刑初2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万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22刑初279号公诉机关长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万某。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2月15日被长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长兴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6]2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晶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万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23日左右的一天上午、2015年11月下旬的一天晚上、2015年11月下旬的一天早上,被告人万某在长兴雉城街道王山新村54幢五楼503其租房内容留吸毒人员张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公诉机关为证实其指控成立,当庭宣读并出示了相应证据材料,并认为被告人万某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内容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万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的证言、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当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万某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认为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予以宣告缓刑。据此,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制秩序和社会治安秩序,根据被告人万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万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被告人万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袁雪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学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