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冀04刑终2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2-17

案件名称

孙某甲故意伤害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刑终243号抗诉机关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某甲,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12日被临漳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6年1月12日被临漳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临漳县人民法院审理临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6年3月10日作出(2016)冀0423刑初3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临漳县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原审被告人孙某甲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邯郸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苗出庭支持抗诉,原审被告人孙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决认定,2013年10月2日17时许,临漳县西羊羔乡北村被告人孙某甲因与被害人孙某乙土地边界纠纷,推倒孙某乙家院墙进入其家内,持砖头将孙某乙头部砸伤。经法医鉴定,孙某乙颅骨骨折的损伤属轻伤二级。案发后,孙某甲于2014年9月25日到公安机关投案。民事赔偿部分已和解处理。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现场勘查检验笔录及照片。2、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孙某乙颅骨骨折的损伤符合《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1.4d条之规定,构成轻伤二级。3、被害人孙某乙陈述,2013年10月2日下午17时,他在自己家楼上看电视时听到楼下家院有人喊叫,他赶紧下楼,发现孙某甲将他家院墙西北角推了一个大口子,当时孙某甲已经进到他家院里手持砖头上前就打他,他赶紧从自家院子拿起一根木棍子拦挡,结果被砖头砸伤头部了。打架是因为他家院墙与孙某甲的玉米地边有纠纷引起的。4、证人张某证实,2013年10月2日下午17时40分她回到自家楼上时,附近邻居丁艳芬告诉她说孙某乙在院内躺着,她赶紧下楼跑到孙某乙身边喊,孙某乙哼哼几声,随后告诉她说是孙某甲打的。丁燕芬亦证实上述事实。5、证人王某(孙某甲妻子)证实,孙某甲告诉她说与孙某乙打架了,是因为两家地边的事先发生争吵口角,后孙某乙在用棍子打孙某甲,孙某甲用砖块砸了孙某乙一下。6、被告人孙某甲供认上述事实,并有民事赔偿协议书、谅解书、出警证明、到案证明、户籍证明、社会调查证明等证据在案为证。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孙某甲有自首情节,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孙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临漳县人民检察院抗诉主要提出,孙某甲有自首情节,且本案系邻里纠纷,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应适用缓刑。孙某甲上诉主要提出,原判量刑重,请求改判其缓刑。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同一审。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本案系邻里纠纷,原审被告人孙某甲有自首情节,且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判处缓刑对所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临漳县人民检察院抗诉及其孙某甲上诉所提原判量刑重,应适用缓刑的意见和理由予以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二)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临漳县人民法院(2016)冀0423刑初31号刑事判决。即被告人孙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缓刑执行期间,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胡海军审判员  张耀旗审判员  李晓萍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弓翠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