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706民初2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刘某与孙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市下花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孙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下花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706民初250号原告刘某。被告孙某。原告刘某与被告孙某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贾建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被告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同为下花园区科海电器员工,2016年1月25日上午9时许,被告要去送孩子补课,让原告去科海电器三星店帮忙看店,被告回来后,原告与被告发生口角,被告用右手扇了原告一耳光,踹了原告肚子一脚,由在场员工拉开,原告去煤矿医院门诊治疗后回家休养。1月27日,被告在科海电器店长陪同下,到原告家中赔礼道歉,承诺支付医疗费等。1月31号,原告给被告打电话要求支付费用,被告拒绝赔偿。2月2日,原告到张家口市公安局下花园分局城镇派出所报警,派出所多次调解,被告拒绝赔偿,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6820元。被告辩称,我请原告帮我看店不假,但我送孩子回来后,听到原告和同事讲是非,就告诉原告没事不要来三星店了,原告离开后,又回到三星店和我吵架,是原告先用书扔我的,我用右手在身前甩了一下,不知道是否打到原告,后来害怕原告拿有热水的杯子打我,我就踢了一脚,但不知道是否踢到原告。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5日上午9时许,原告刘某与被告孙某因琐事发生争执,被告孙某用右手扇了原告刘某头部左侧一下,踹了原告肚子一脚,原告刘某到下花园煤矿医院和中国人民解放军251医院门诊治疗,医生诊断为:左耳鼓膜穿孔,支出医疗费用479.39元,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2月2日,原告刘某到张家口市公安局下花园分局城镇派出所报警,经张家口市公安局下花园分局法医鉴定,原告刘某左耳受钝性外力作用致左耳骨膜穿孔,为轻微伤。派出所就赔偿事宜调解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孙某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6820元。原告刘某为科海电器员工,月平均工资2374元。经本院审查确认,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79.39元、误工费1582.67元(2374元/30天*20天)、法医鉴定费200元、交通费400元,合计2662.06元。以上事实,有派出所询问周晓梅、范月玲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医疗费发票等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本是同事,原告出于同事情谊帮被告看店,后因琐事双方发生争执,在厮打的过程中导致原告刘某受伤,被告孙某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刘某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需休息治疗,根据公安部相关规定,酌情确定20日误工时间。本案经本院多次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刘某人民币1863.44元。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45元,被告孙某负担1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贾建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志宏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