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福法民二执加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其他执行执行追加变更案件空白裁定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某某,深圳市亚琛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中国高新投资集团公司,康茂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中国深圳国际合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深福法民二执加字第27号申请人(申请执行人)赵某某。委托代理人盛某某,广东盛亦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追加人深圳市亚琛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莲花西路天一名居天朗阁32B室,组织机构代码27944426-5。法定代表人蓝某某。被申请追加人中国高新投资集团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东北旺中关村软件园信息中心201B,组织机构代码10001008-9。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被申请追加人康茂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方庄芳古园二区七号楼104室,组织机构代码10001908-3。法定代表人丁某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系公司员工。被执行人中国深圳国际合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彩田南路中深花园A栋2905B室,组织机构代码19217696-6。法定代表人蓝某某。上列申请人与被执行人追偿权纠纷一案,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深中法商终字第162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已立案受理,案号为(2014)深福法执字第3210号。执行过程中,申请人向本院提出申请追加被申请追加人为本案被执行人,本院依法受理并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2015年9月15日本院召开听证会,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盛某某,被申请追加人康茂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会参加听证,被申请追加人深圳市亚琛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中国高新投资集团公司、被执行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会参加听证,本院依法缺席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提出申请称,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追偿权纠纷一案,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深中法商终字第1620号民事判书终审确定:被执行人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偿还欠款100万元及相应利息。因被执行人目前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被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人经向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查询,得知以下情况:1、被执行人注册资本为5000万元,由该公司当时股东之一深圳市投资管理公司实际投入资本300万元,2005年深圳市投资管理公司将其在中国深圳国际合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全部转让给了深圳市亚琛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由此,深圳市亚琛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成为了中国深圳国际合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股东。除了有1989年深圳市投资管理公司投入300万的验资报告外,再没有关于深圳市投资管理公司、深圳市亚琛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中国高新投资集团公司、康贸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投入注册资本的任何验资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0条规定“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如果其开办单位对其开办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可以裁定变更或追加其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在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2、被执行人2014年没有在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年检,没有具体办公场所,在市场监督管理局的案卷中,虚构公司住所地,被执行人名存实亡,且在法定期限没有进行清算。三被申请追加人系被执行人的股东,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债权人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本案被执行人的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公司,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公司因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变更和追加执行当事人的若干规定(征求意见稿)》第八条规定“作为债务人的法人被撤销、关闭、吊销营业执照、歇业或者注销的,被变更为被执行人的清算人或者负有清算义务的人,其承担责任的范围限于该法人遗留的财产”。请求判令:追加深圳市亚琛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中国高新投资集团公司及康贸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为(2013)深中法商终字第1620号民事判决执行案的被执行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有:验资报告、被执行人经营异常信息查询单、被执行人股东信息查询单。被申请追加人康茂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辩称,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事实,没有合法理由,请依法驳回其追加申请。被申请追加人康茂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证据有:商事主体登记及备案信息查询单、企业档案查询结果答复函、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成立中国深圳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的通知》、1989年2月20日被执行人设立时章程,1993年4月14日/1994年6月15日/1998年11月5日/2000年1月3日工商登记档案资料。被申请追加人深圳市亚琛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中国高新投资集团公司、被执行人未答辩,听证时缺席。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成立于1989年2月20日,2014年7月30日被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以通过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无法取得联系的事由载入经营异常名录。申请人提交的深圳经济特区会计师事务所1989年2月27日验资报告书载明,“注册资本为5000万元,实收资本3000万元,深圳市投资公司首期投入现金300万元,按深圳市府批文及市投资公司证明,其余资金分期注入。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福田支行账号26×××16”。被申请追加人康茂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深圳市光明会计师事务所(该所已于2001年3月13日注销)1994年5月7日验资报告书载明,“深圳市投资管理公司净资产存量折股(1993年3月31日)2250万元;中国高新轻纺投资公司银行划拨(1994年4月10日、23日)1000万元;中仪溥东进出口公司银行划拨(1994年4月11日)200万元”。该验资报告书没有银行征询函、更没有注册资金的相应汇入开户行及账号。被告提交的工商资料显示,“1998年11月5日,股东深圳市投资管理公司变更为深圳市建设投资控股公司、中仪溥东进出口公司变更为康贸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2000年1月3日被执行人以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方式将注册资本由4000万元增加为6000万元,股东中国高新轻纺投资公司变更为中国高新投资集团公司,资本各增加50%。另,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商事主体登记及备案信息查询单(网上公开)显示,2004年9月28日,被执行人注册资本由6000万元变更为155212000元,股东深圳市建设投资控股公司资本由3375万元变更为128962000元,2005年12月1日,股东深圳市建设投资控股公司变更为深圳市亚琛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如果其开办单位对其开办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可以裁定变更或追加其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在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1994年5月7验资报告没有相应的银行征询函,被申请追加人也未能提交相应的银行凭证证明出资情况,也未向本院说明投资款所转入的相应银行账户以便本院核实,而上述证据被申请追加人、被执行人应当提交也能提交。对申请人的申请请求,本院予以准许。清算责任不属于执行追加的审查范围,申请人应当通过其他法律途径解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追加被申请追加人深圳市亚琛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中国高新投资集团公司、康茂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为本院(2014)深福法执字第3210号被执行人,分别在1950万元、1000万元、200万元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当事人不服本裁定,可自裁定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提出异议。审 判 长 赵 辉人民陪审员 李宏新人民陪审员 陈洁珊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璇谢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