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融安民一初字第4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李锦清、郑福平等与李成林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融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融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锦清,郑福平,李成林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融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融安民一初字第462号原告李锦清,退休教师。原告郑福平,农民。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刘绍安,融安城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成林,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彦升,工程师。委托代理人覃显明,融安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锦清、郑福平诉被告李成林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锦清、郑福平,被告李成林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彦升、覃显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原告申请司法鉴定,依法扣除审限,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4年,原告夫妇在本屯连塘岭造了一片杉木林,已长成中成林,长势良好,2015年4月4日下午,被告擅自上山炼山,跑火将原告已种下11年的杉木林烧毁4.7亩。失火事件发生后,县林业局干部、长安镇司法所和镇包村干部,以及村调解委负责人于2015年6月17日在村委办公室召集双方调解,协商赔偿事宜,会上被告只同意赔偿4万元,不肯按原告的实际损失进行赔偿,因此未能达成协议。后经村调解委李建明、莫显斌到实地清点,原告被烧毁杉木1240株,镇林业站予以确认。11年龄杉木按每株120元计算,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148800元,清点后,村调解委多次通知被告到村委调解,被告均不予理睬,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民法和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失火烧毁原告杉木1240株损失费148800元整;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在诉状中提出的损失费在刚刚法庭调查中已经变更为每株杉木150元,这个杉木的损失费是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的,也没有专业的鉴定机构鉴定其损失价值。原告种植的树木过密,故大小不一,且没有1240株,我方只愿意按539株,每株10元计算原告的经济损失,如原告不同意,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二原告为夫妻关系。2004至2005年,原告夫妇在融安县长安镇寻村村寻村屯连塘岭(地名)种植了一片杉木林。2015年4月4日下午,被告擅自上山炼山,跑火将原告已种下的杉木林烧毁(烧死林木)4.7亩。2015年4月15日,受融安县公安局委托,融林发展有限公司技术人员经调查,作出《长安镇寻村村寻村屯火案现场调查报告》,认定李锦清户损失林木539株。失火事件发生后,融安县林业局干部、长安镇司法所和长安镇包村干部,以及原、被告所在的村调解委负责人于2015年6月17日在村委办公室召集双方调解,协商赔偿事宜,当时被告只同意赔偿4万元,而原告要求按每株100元进行赔偿,因此未能达成协议。后经村调解委干部李建明、莫显斌到实地清点,证明原告被烧毁烧死杉木1240株(清点时未通知被告到场)。2015年8月5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48800元(按每株120元计算)。本案在诉讼过程,原告申请司法鉴定,本院经通知被告后,依法将案卷移送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中心依程序委托中联资产评估集团广西分公司鉴定,因原、被告均不愿意预付鉴定评估费,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中心将案卷退回。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经济损失按每株150元计算,共计为186000元。上述事实,有庭审记录,融安县长安镇寻村村委委员会2015年6月17日对原、被告双方进行民事纠纷调解的调解笔录,融安县长安镇寻村村民委员会及融安县长安镇林业站出具的证明,融安县融林发展公司出具的融安县长安镇寻村村寻村屯森林火灾调查报告及现场照片等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目前没有证据证实其经济损失为186000元,故其诉请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锦清、郑福平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276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爱学审 判 员 林子焜人民陪审员 廖 昱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邓文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