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84民初字7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成都崇州支行与成都梓涵鑫泰祥服饰有限责任公司、李建、吴玉蓉、敖其彪、余晓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成都崇州支行,成都梓涵鑫泰祥服饰有限责任公司,李建,吴玉蓉,敖其彪,余晓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84民初字727号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成都崇州支行,住所地:四川省崇州市崇阳街道世纪大道***号。负责人杨朝军。职务委托代理人廖子全,四川经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梓涵鑫泰祥服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彭州市工业开发区华茂服装产业园二期东方米兰A区33幢4号。法定代表人李建。职务被告李建,男,1973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被告吴玉蓉,女,1962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大邑县晋原镇。被告敖其彪,男,1976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被告余晓萍,女,1976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成都崇州支行与被告成都梓涵鑫泰祥服饰有限责任公司、李建、吴玉蓉、敖其彪、余晓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杨凤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成都崇州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廖子全、被告吴玉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成都梓涵鑫泰祥服饰有限责任公司、李建、敖其彪、余晓萍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成都崇州支行诉称,2014年11月21日,原告与被告成都梓涵鑫泰祥服饰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一份《浙江民泰商业银行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1000000元,借期自实际(首次)提款日起至2015年9月7日止,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2.33‰,被告李建、吴玉蓉、敖其彪、余晓萍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9月7日还款期届满后,被告成都梓涵鑫泰祥服饰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期偿还贷款本金、利息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成都梓涵鑫泰祥服饰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96120.09元、利息及罚息(计算至2016年1月11日)112264.63元,律师代理费28000元,合计1136384.72元以及2016年1月11日应当支付的利息、罚息至被告偿还完本金止(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2.33‰计算利息、罚息为月利率6.165‰,合计,月利率18.495‰),并由其余被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被告成都梓涵鑫泰祥服饰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由其余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吴玉蓉辨称,借款是被告李建借的,我向原告说过赶快要求被告李建还款。被告成都梓涵鑫泰祥服饰有限责任公司、李建、敖其彪、余晓萍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1日,原告与被告成都梓涵鑫泰祥服饰有限责任公司、李建、吴玉蓉、敖其彪、余晓萍签订一份《浙江民泰商业银行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成都梓涵鑫泰祥服饰有限责任公司借款1000000元,借期自实际(首次)提款日起至2015年9月7日止,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2.33‰,逾期借款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借款人违约应承担贷款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保证责任(包括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李建、吴玉蓉、敖其彪、余晓萍均在保证人一栏签名、捺印。同日,原告将借款1000000元转入被告成都梓涵鑫泰祥服饰有限责任公司帐户。2015年9月7日,还款期届满后,被告成都梓涵鑫泰祥服饰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期偿还贷款,截止到2016年1月11日,尚欠贷款本金996120.09元、利息112264.63元,合计1108384.72元。另查明,2016年1月13日,原告向四川经川律师事务所出具《浙江民泰商业银行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一份,委托该律师事务所律师廖子全为其与被告成都梓涵鑫泰祥服饰有限责任公司、李建、吴玉蓉、敖其彪、余晓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诉讼代理人,律师费28000元。因被告成都梓涵鑫泰祥服饰有限责任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被告李建、吴玉蓉、敖其彪、余晓萍也未履行担保还款义务,原告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吴玉蓉的当庭陈述、《浙江民泰商业银行保证借款合同》、《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借款借据》、《浙江民泰商业银行法律服务委托合同》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五被告签订的《浙江民泰商业银行保证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向被告成都梓涵鑫泰祥服饰有限责任公司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成都梓涵鑫泰祥服饰有限责任公司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应当按约及时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被告成都梓涵鑫泰祥服饰有限责任公司未按约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限期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罚息的民事责任。被告李建、吴玉蓉、敖其彪、余晓萍在被告成都梓涵鑫泰祥服饰有限责任公司不履行债务时未及时履行保证责任,亦构成违约,也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保证责任。被告成都梓涵鑫泰祥服饰有限责任公司、李建、敖其彪、余晓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成都梓涵鑫泰祥服饰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成都崇州支行借款本金996120.09元以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计算方法:1、截止2016年1月11日所产生的借款利息、罚息共计112264.63元;2、2016年1月12以后产生的利息,以本金996120.09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12始,按照《浙江民泰商业银行保证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或违约金)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被告成都梓涵鑫泰祥服饰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成都崇州支行为实现债权律师代理费用280000元。三、被告李建、吴玉蓉、敖其彪、余晓萍对本判决主文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14元,由被告成都梓涵鑫泰祥服饰有限责任公司负担,被告李建、吴玉蓉、敖其彪、余晓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凤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宛 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