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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牟民初字第28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姚玉来与闫金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玉来,闫金领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牟民初字第2842号原告姚玉来,男,生于1962年10月6日,汉族。委托代理人王爱学,河南王爱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闫金领,男,生于1966年12月27日,汉族。原告姚玉来与被告闫金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玉来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爱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金领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份,被告在中牟县雁鸣湖镇辛砦村南有一核桃园工程,原告承包该工程的建设,包工包料。核桃园工程建设完成后,经过双方核算,被告应支付建筑施工款57万元。被告当时没有付款,于2014年10月31日向原告出具欠款手续一份,并保证尽快偿还。2013年6月份,原告又为被告建宅基房,包工包料。工程结束后,被告支付部分工程款,下欠7万元未支付,被告于2013年11月29日向原告出具欠款手续一份,并承诺2014年11月底还完。后被告不兑现承诺,上述两笔欠款至今未付,现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拖欠施工款64万元。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2013年11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1份,主要证明被告欠原告盖房款70000元。2、2014年10月3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1份,主要证明被告欠原告570000元工程款的事实。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被告在中牟县雁鸣湖镇辛砦村承包一土地建设核桃园,被告交由原告建设推路、打地坪、建房等工程。后经双方结算,2014年10月31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内容为:姚玉来在承包河南省中牟县雁鸣湖乡辛砦村核桃园工程建设过程中,经姚玉来与闫金领最终的工程核算确认闫金领欠姚玉来工程款共计57万元(伍拾柒万元整),欠款人闫金领保证尽快偿还此笔欠款。否则,姚玉来可向中牟县人民法院诉讼解决。欠款人闫金领2014.10.31。2013年6月,原告为被告建宅基房,未支付7万元建房款,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姚玉来盖房款柒万元整(70000.00)。闫金领2013年11月29日还款日期2014.11底还完。后被告未支付原告上述款项,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本案中,原告承包被告的工程,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640000元未予支付,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书面手续为凭,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64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闫金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姚玉来工程款六十四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万零二百元,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被告闫金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杨 爽人民陪审员  王立功人民陪审员  刘松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胡倩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