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06刑初5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黄某某盗窃罪2016刑初549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6刑初549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自报名),出生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灵山县。2014年6月20日因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4年8月1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1月10日被羁押,同年1月26日被释放。2015年1月27日又被羁押,同年2月12日被释放。2015年11月2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天检刑诉[2016]6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子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7日7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在本市天河区泰安北路振利网吧内,趁被害人胡某趴在电脑台上睡觉之机,盗走其放在电脑台上的中兴ZTE-U721手机1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10元)。2015年1月10日20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到本市天河区棠下上社顺信网吧内,趁被害人罗某洗手之机,盗走其放在电脑台上的IPHONE4/16G手机1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800元)。黄某某逃跑时被人赃并获。2015年1月17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1月27日23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再次去到泰安北路振利网吧时被网吧工作人员抓获并从其身上缴获被害人胡某的中兴手机。2015年2月4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11月27日5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到本市天河区毓桂大街至尊网吧内,趁被害人龚某趴在电脑台上睡觉之机,盗走其放在电脑台上的中兴N909型手机1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67元)。当天12时许,黄某某在广州市天河区丰乐路健域网吧门口被人赃并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并列举相关证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并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7日7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在广州市天河区泰安北路振利网吧内,趁被害人胡某趴在电脑台上睡觉之机,盗走其放在电脑台上的中兴ZTE-U721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10元)。得手后,逃离现场。2015年1月10日20时许,被告人黄某某至广州市天河区棠下上社顺信网吧内,趁被害人罗某洗手之机,盗走其放在电脑台上的IPHONE4/16G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800元)。被告人黄某某逃跑时被人赃并获,同年1月26日被释放。2015年1月27日23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再次去到泰安北路振利网吧时被网吧工作人员抓获,并从其身上缴获被害人胡某的中兴手机,同年2月12日被释放。2015年11月27日5时许,被告人黄某某至广州市天河区毓桂大街至尊网吧内,趁被害人龚某趴在电脑台上睡觉之机,盗走其放在电脑台上的中兴N909型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67元)。当天12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在广州市天河区丰乐路健域网吧门口被人赃并获。缴获的上述赃物均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龚某、罗某、胡某的陈述,证人刘某乙、龙某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案发地点照片,涉案被盗手机照片,抓获地点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及发还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监控录像光盘及截图,被告人的网上户籍查询材料及前科情况,抓获经过,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黄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愿认罪,且赃物已缴回并发还被害人,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又犯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34日(2015年1月10日至2015年1月26日被羁押17日,2015年1月27日至2015年2月12日被羁押17日),即自2015年11月27日起至2016年11月22日止;罚金应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曹之华人民陪审员 欧阳燕人民陪审员 刘小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