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汨民初字第15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汨罗市鑫祥碳素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李丹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汨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汨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汨罗市鑫祥碳素制品有限公司,李丹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汨民初字第1561号原告汨罗市鑫祥碳素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汨罗循环经济产业园。法定代表人黎应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红雨,湖南理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庆阳。被告李丹。委托代理人田泼军,湖南争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汨罗市鑫祥碳素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李丹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汨罗市鑫祥碳素制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红雨、被告李丹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泼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工伤待遇争议一案经汨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后,原告认为仲裁裁决明显不当:1、仲裁裁决认定被告工资标准适用法律不当。被告在工伤事故发生前本人工资是明确的,即其月平均缴费工资为2195元。仲裁裁决按《湖南省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的规定,参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确定被告月工资标准,属适用法律错误,也有违客观事实。2、仲裁裁决认定原告未按规定足额缴纳保险费而裁决补偿待遇差额缺乏事实依据,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按照汨罗市工伤保险机构确定的缴费数额,足额缴纳了工伤保险费,被告受工伤后,其工伤待遇申请未因原告未足额缴费而遭拒绝,因此被告并无工伤保险待遇损失。3、仲裁裁决认定停工留薪期工资不当。被告受伤治疗期限未超过一个月,治疗期间原告支付了相应的费用。治疗终结后被告一直旷工未上班。而且被告申请仲裁时,也未申请停工留薪期工资,显然,仲裁裁决超出仲裁申请事项裁决原告重复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明显不当。故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依法按被告月平均缴费工资计算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并核减原告已支付的款项;2、原告无须支付被告伤残补助金和医疗补助金的差额待遇,3、原告无须支付被告停工留薪工资。被告辩称,1、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支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及湖南省的相关规定,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后,应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十级伤残为本人6个月工资。在仲裁时,原告既不承认发放至被告工资账户上的三个月工资,又不提供单位财务的工资表,故仲裁委才根据《湖南省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的规定,参照2014年度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3438元来计算被告月工资。原告要求按被告月缴费工资来计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与法律规定不符。2、仲裁裁决书认定原告未按规定足额缴纳保险费而裁决补偿待遇差额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3、仲裁裁决书认定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是正确的。综上,请求法院查明有关事实后,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以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一、汨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汨劳人仲案字[2015]第48号仲裁裁决书,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工伤待遇争议已经劳动仲裁部门的仲裁,以及仲裁裁决的结果。证据二、原告人事部门经理李姣、办公室主任彭秀美以及总工会的书面证明,拟证明原、被告所签订的劳动合同以及被告的相关人事档案资料,包括工资发放记录都被被告以借阅的名义从原告处拿走且一直未予归还。证据三、借据、被告书写的请示报告,拟证明在事故发生后原告已支付被告17000元。被告李丹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一、原、被告身份信息材料,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等基本情况。证据二、工伤认定书,拟证明被告在原告公司工作期间受伤系工伤。证据三、劳动能力鉴定书,拟证明被告因受工伤所造成的身体残疾程度。证据四、被告的汨罗国开村镇银行存折,拟证明被告在原告公司工作期间原告发放工资的时间推迟了三个月,且被告工作三个月所发放的工资分别为2440元、3658元及3858元,平均月工资为3318.67元。证据五、和解协议,拟证明原、被告在被告受工伤后,就被告工伤待遇进行过协商,并拟定了一份和解协议,但该协议双方均未签字,未生效。证据六、部分医疗费及交通费等票据,拟证明被告在受工伤期间所指出的部分医疗费及交通费等费用。证据七、湖南省劳动厅、卫生厅的文件,拟证明被告的停工留薪期间应计算为五个月。庭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就对方提交的证据发表了质证意见。(一)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是: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中裁决理由的第5点有异议。被告系庭后提出可以放弃双倍工资,而非开庭过程中提出的。证据二均是以个人名义出具的证明,根据法律规定,证人必须出庭作证,此证据不予认可。证据三中的请示报告属实,但借据不属实,没有被告本人签名。被告共从原告处领取了4000元。(二)关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是:证据一、二无异议。证据三其结论与被告实际所受损害以及恢复状况不一致,原告暂保留申请复查鉴定的权利。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被告的月工资标准在2400元/月左右,基本工资为1230元/月。被告第一个月工资为2440元,第二个月工资为3658元,其中含有被告因工伤在家休息发放的基本工资1230元,之后基本工资一致发放到6月份。证据五、六、七与本案无关。本院经审查,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一)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据一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二均系原告工作人员出具,且均未出庭作证。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三中的请示报告被告无异议,予以确认。但其中的借据并非被告出具,且系复印件,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在庭审中认可收到了原告4000元,本院予以确认。(二)关于被告提交的证据。证据一、二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三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结论书,该份鉴定书系劳动能力鉴定部门依法出具,原告未在法定的期间内提出再次鉴定,也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否认,故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四工资存折,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其证明目的应综合庭审及其他证据认定。证据五和解协议,原、被告双方并未签字认可,不予采信。证据六医疗费及交通费等票据,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其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应结合其他证据及查明的案件事实进行认定。证据七系行政部门的内部文件,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的情况,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被告于2014年10月13日进入原告公司工作,系下料员工。2015年1月14日被告在工作时手指受伤,先后在浏阳、长沙等地医院进行了治疗。2015年2月12日,原告向汨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对被告的受伤进行工伤认定。该局于2015年3月4日作出了汨市工伤认字[2015]02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被告的受伤为工伤。2015年6月24日,岳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基于原告的申请,对于被告因工受伤导致的伤残等级作出了岳市人社(工伤)鉴[2015]716号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结论书,确定被告的伤残等级为拾级。此后因原、被告就被告的工伤待遇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被告于2015年8月4日向汨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申请了劳动仲裁。请求1、由原告支付2014年10月13日至2015年8月12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56593元;2、由原告协助被告到汨罗市工伤保险基金领取工伤十级伤残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共13个月本人月缴费工资28470元。3、由原告协助被告支付十级伤残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个月本人月缴费工资13140元。4、由原告补足被告工伤保险待遇的差额部分损失21641元。5、由原告协助被告到工伤保险基金报销因治疗工伤所发生的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劳动能力鉴定费。6、由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一个月工资3329元。在劳动仲裁过程中,被告提出了要求停工留薪期待遇而放弃了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请求。2015年10月27日,汨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汨劳人仲案字[2015]第4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由原告支付被告工伤一次性就业补助金20628元。2、由原告支付被告7个月的伤残补助金和6个月工伤医疗补助金待遇差额部分16224元。3、由原告支付被告受伤后停工留薪期内的工资13752元。4、驳回被告提出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因不服该仲裁裁决,故向法院提起诉讼。另被告进入原告公司工作后,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已为被告购买了工伤保险。原告于2015年2月21日在汨罗市国开村镇银行为被告开立了工资账户,并向被告发放了工资存折。工资存折显示原告先后五次通过银行向被告发放了工资。发放时间和金额分别为:2015年2月21日发放2440元;2015年3月31日发放3658元;2015年4月23日发放858元;2015年6月5日发放1230元;2015年6月18日发放1230元。2015年8月14日,被告向原告提出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现双方之间劳动关系已经解除。原告在被告受伤后向被告支付了4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因工伤待遇引起的劳动争议案件。原、被告对于被告的工作情况以及被告因工受伤的事实均没有异议。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有:一、被告的月工资标准及原告是否应补足相关工伤保险待遇。二、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是否应予计算。三、原告是否应协助被告到工伤保险部门报销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劳动能力鉴定费以及领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工伤医疗补助金。四、原告是否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五、原告是否应当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关于焦点一、被告于2014年10月13日进入原告公司工作,2015年1月14日受工伤住院,期间在原告处工作时间内三个月。原告于2015年2月份开始发放被告的工资。对于第一个月的工资2440元,原、被告均无异议。第二个月工资的数额3658元,原、被告无异议。但原告认为其中包含了发放的停工留薪期间的基本工资1230元,对此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认定被告的第一个月工资为2440元,第二个月的工资为3658元。被告提出其第三个月的工资数额为3858元,但存折上并未体现,被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且原告亦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认定。《湖南省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的缴费基数,按照用人单位支付农民工本人的工资确定,……”。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本暂行办法中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如果在用人单位工作不满1年的,按照实际工作月份的平均工资为本人工资。……”。因原、被告之间没有约定工资标准,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将按2195元/月的标准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情况公示或告知被告后,被告无异议,故原告认为按2195元/月的标准计算被告的工伤保险待遇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的月工资标准,本院按照其第一、二个月工资的平均值进行计算,即3049元。《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后未按规定足额交纳工伤保险费,造成职工工伤保险待遇损失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原告作为用人单位有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义务,但原告仅以工资2195元/月为标准缴纳工伤保险费,应向被告补足差额。《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具体标准是:……十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是:……十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故原告应当补足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差额(3049元/月-2195元/月)×7个月=597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3049元/月-2195元/月)×6个月=5124元。另根据上述规定,原告还应当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原告在本案中请求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1314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焦点二,《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被告于2015年1月14日受伤后暂停工作接受医疗,至2015年6月24日才评定伤残等级。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在此期间被告可以从事工作,故被告提出计算五个月停工留薪期间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被告在庭审中均认可被告存折上2015年6月5日及18日发放的两笔1230元的工资为被告受伤停工期间原告所发放的基本工资,故此两笔工资2460元在本案计算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时应予扣除。关于焦点三,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及《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已参加工伤保险的,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规定,被告治疗工伤所支付的交通费、伙食补助费以及劳动能力鉴定费和属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当依法由工伤保险基金向被告支付。被告要求原告协助支付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案中,被告在原告公司工作期间,原告并未及时发放工资,且被告在受伤后的治疗期间,被告亦未及时足额发放停工留薪期的工资,故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后,原告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在原告公司工作的时间不满六个月,原告应当支付被告半个月的工资作为经济补偿金,即3049元÷2=1524.5元。关于焦点五,被告在劳动仲裁时主动放弃了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请求,即被告的该项请求实际上未经劳动仲裁部门进行仲裁处理,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审理。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汨罗市鑫祥碳素制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原告汨罗市鑫祥碳素制品有限公司支付被告李丹如下工伤保险待遇:1、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3140元(2190元/月×6个月);2、停工留薪期工资15245元(3049元/月×5个月);三、原告汨罗市鑫祥碳素制品有限公司支付被告李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差额5978元[(3049元/月-2195元/月)×7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差额5124元[(3049元/月-2195元/月)×6个月]。四、原告汨罗市鑫祥碳素制品有限公司支付被告李丹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524.5元(3049元÷2)。上述各项费用合计41011.5元。减去原告已经支付的4000元及停工留薪期间的两笔基本工资2460元,原告汨罗市鑫祥碳素制品有限公司还应当支付被告李丹34551.5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决定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廖拥国人民陪审员 伏艳霞人民陪审员 高天凤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黄婷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