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刑更6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沈正明合同诈骗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2刑更651号罪犯沈正明,现服刑于江苏省丁山监狱。江阴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日作出(2012)澄刑初字第172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沈正明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责令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00元,责令三被告人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25000元,发还实际被害单位。刑期自2012年3月29日起至2022年9月28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2年11月16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江苏省丁山监狱于2016年3月30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6年3月31日至2016年4月4日进行公示。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丁山监狱《减刑建议书》提出,罪犯沈正明,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建议予以减刑。检察机关认为:执行机关提请的对罪犯沈正明减刑建议符合条件和程序。经审理查明,罪犯沈正明,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极参加劳动。罪犯沈正明,在2016年1月被评为普管级,在考核区间内计分考核奖励分累计达23分。2014年6月、2015年7月两次受到监狱表扬奖励,确有悔改表现。罪犯沈正明对判决罚金及退赔未履行,但其提交了司法所及村委会出具的书证,证明其家庭经济困难。以上事实,有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分级处遇评定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计分考核统计资料、自报财产刑、刑事附带民事赔偿、退赃退赔履行情况说明、家庭困难证明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在本院公示期间,没有收到不同意见。本院认为,罪犯沈正明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因罪犯沈正明提交的有关证明不足以证实其经济困难,故本院对该证明不予采信。鉴于罪犯沈正明未自觉履���财产义务,比同等条件下的其他罪犯适当少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沈正明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至2022年1月2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 海 林代理审判员 徐 莹 颖代理审判员 申 富 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