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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岳民初字第22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彭俊与岳阳县人民医院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俊,岳阳县人民医院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民初字第2219号原告彭俊,居民。委托代理人谭子尧,湖南忠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岳阳县人民医院,住所地岳阳县荣家湾镇天鹅路。法定代表人喻新亚,院长。委托代理人黄亮星,湖南微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彭俊与被告岳阳县人民医院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艳辉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吴忠、熊燕妮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俊的委托代理人谭子尧、被告岳阳县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黄亮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俊诉称,2009年4月16日,被告雇佣原告的父亲为被告修开水桶,由于人手不够原告的父亲叫原告一同前往被告处修理开水桶。当日约上午8时30分原告开始将开水桶中的热水进行排放,排放一个多小时后原告见水龙头出水量很小,以为热水已排放完毕。原告将一木凳抛放入开水桶中,随后纵向跳向开水桶中的木凳,因木凳翻倒原告掉落开水桶中,被热水烫伤。原告受伤后在被告处就医,被诊断为双下肢浅Ⅱ度烫伤16%,住院59天,住院医疗费由被告垫付。原告在治疗时被告单位医生对原告说随着时间的推移原告脚上的疤痕会消失,但原告脚上的疤痕并未消失,××并渗出液体。2014年11月18日,原告伤情经岳阳市金盾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后就赔偿问题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原告的一切经济损失132088元(残疾赔偿金106280元、误工费7080元、护理费57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8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岳阳县人民医院辩称,1、被告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原告所列诉讼主体错误。被告未曾雇佣原告做事,原告称为被告提供劳务受害无依据。2009年4月16日是原告父亲彭某因人手不够喊原告前去做事,原告是为其父亲提供劳务,其起诉的对象应该是其父亲;2、原告伤残鉴定适用标准错误,起诉赔偿的依据错误。原告鉴定伤残时适用的标准是××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该标准错误,应当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等国家标准;3、原告损失应当自负。原告明知开水桶龙头中仍有热水外流,却认为开水已排完,自己纵身跳进开水桶内,其自身行为造成的伤害后果应当自行负责;4、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原告的治疗在2009年6月14日已经终结,出院病历明确记载“双下肢浅Ⅱ度烫伤16%”,原告当时的伤情十分明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8条的规定,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应当从受害之日起算,原告起诉的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时间最迟应当是2009年6月14日,原告2015年6月才起诉早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及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被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原告户籍证明、卫农居委会出具的居住证明、原告及程某某常住人口登记卡、岳阳市通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劳动用工合同书、收入证明,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由其母程某某进行护理,原告在城镇居住,其合法月收入为3600元,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城镇标准计算;证据3、岳阳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岳阳市金盾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因提供劳务受伤致九级伤残,住院59天的事实;证据4、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遭受1000元鉴定费损失、200元交通费损失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的关联性有异议,原告在2009年受伤,而劳务用工合同书的签订时间是2014年,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在2009年的工作与收入情况,营业执照也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中住院病历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将病历作为赔偿的依据,该病历只能证明原告曾因伤在被告处治疗过,不能证明其受伤与医院有关。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鉴定适用的标准错误,对鉴定的伤情有异议;对证据4中鉴定费发票的关联性有异议。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对关联性有异议。被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原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病历资料,证明原告2009年4月16日所受伤害明显,伤情为“双下肢浅Ⅱ度烫伤16%”,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证据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雇员在雇佣活动中造成人身损害用什么标准评定伤残的答复》,证明雇员在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进行伤残评定时参照适用的标准是《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证据3不是证据,是法律适用问题。另原告申请证人彭某(男,1966年8月26日出生,原告父亲)出庭作证,彭某作证称其是专门帮被告单位进行维修的人员,被告单位开水桶坏了,其工作人员方某通知彭某前去维修,因该开水桶须两人进行维修,彭某喊原告同往,在进行维修时被告单位无工作人员在场。该维修内容简单,只需要将水放掉后焊接,百分之百会修好,约定按天数支付报酬,且一天必能修好。在进行维修时,彭某在楼梯间跑动确保开水正常排放,原告在开水桶处,在水排放一定时间后,原告以为开水排放完毕,跳入开水桶被烫伤。原告在被告处进行治疗出院时被告单位相关工作人员表示原告腿上的疤痕会随着时间的推移而消失,但事实上疤痕并未消失。被告申请证人方某(男,1956年6月29日出生,被告单位工作人员)出庭作证,证明开水桶是不锈钢材质,在接口处漏水的情况下,方某叫熟人彭某前来维修,由彭某提供设备和材料,双方约定修好后再支付报酬,若钱少则方某可以直接做主,若钱多则需要请示单位领导。被告单位没有叫原告来修理开水桶,也不知道原告在修理开水桶。在告知开水桶位置后,被告单位无人指示彭某维修开水桶,也不知道该开水桶的维修需要几人。经庭审辩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中原告户籍证明、居住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能够证明原告系城镇户口。程某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内容真实,但不能证明在原告受伤期间由其护理,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于2009年受伤,而证据2中的营业执照、劳动用工合同书、收入证明只能证明原告2014年的工作收入情况,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中的住院病历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原告因伤住院的事实,但不能证明是在为被告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伤。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关于伤情的描述本院予以采信,××致残等级分级》标准不当,对其关于原告伤情构成九级伤残的鉴定意见不予采信;证据4内容真实,能够证明被告花费鉴定费1000元,但无法证明交通费损失200元。被告提交的证据1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系原告的病历资料,原告无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不是证据。证人彭某与证人方某的证人证言均无其他证据佐证,对两位证人陈述一致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在被告单位开水桶出现漏水问题后,被告工作人员方某请彭某前来维修开水桶,由彭某自备设备,提供维修所需材料,双方约定在修好后支付报酬,而报酬具体数额未明确约定。在彭某对开水桶进行维修时,被告单位无人在场。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系医疗机构,2009年4月16日被告单位开水桶(现已拆除)损坏,其工作人员方某出面请熟人即原告的父亲彭某对该开水桶进行维修。双方约定由彭某自备工具和材料,被告单位在开水桶修好后向其支付报酬。彭某认为人手不够自行叫上自己的儿子即原告(当时原告16周岁)一同前往,在进行维修时被告单位无工作人员在场。当日上午原告将开水桶中的热水进行排放,排放一段时间后原告见水龙头出水量很小,以为热水已排放完毕,就将一木凳抛放入开水桶,随后纵向跳向木凳,不慎掉入开水桶被烫伤。原告受伤后在被告处就医,住院59天,出院时被诊断为双下肢浅Ⅱ度烫伤16%,原告未向被告单位支付医疗费用。原告出院时双下肢留有疤痕,××,反复发作。2014年11月18日,原告伤情经岳阳市金盾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九级伤残。2014年以来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被告单位的工作人员在得知单位的开水桶损坏后请彭某进行修理,约定彭某自备工具与材料,被告单位在修理完毕后向其支付报酬。彭某在得知开水桶具体位置后,叫上自己的儿子即当时为未成年人的原告前往帮忙,原告是基于其父亲的要求提供劳务。原告主张其是在为被告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伤,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要求其提供了劳务、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关系,要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基于为被告提供劳务受伤从而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为1年,伤害明显的,诉讼时效从受伤害之日起算。原告受伤后于2009年6月14日出院,出院诊断载明“双下肢浅Ⅱ度烫伤16%”,体表留有烫伤疤痕。原告所受伤害在出院时已十分明显,原告提出直至2014年才知道伤情构成九级伤残、权益受到侵害,诉讼时效应从伤情被定残之日起算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彭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42元,由原告彭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艳辉人民陪审员  吴 忠人民陪审员  熊燕妮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一)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二)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三)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四)寄存财物被丢失或者损毁的。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68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伤害明显的,从受伤害之日起算;伤害当时未曾发现,后经检查确诊并能证明是由侵害引起的,从伤势确诊之日起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