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630刑初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彭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涞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涞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某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涞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30刑初40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涞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6年1月5日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被涞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9日被逮捕。2016年4月13日被涞源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涞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涞检公诉刑诉(2016)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6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师方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涞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黎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涞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27日0时许,被告人彭某某驾驶耿某某所有的冀JXXX**、冀JFX**挂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到涞源县龙家庄村XXX煤炭转运站拉煤。彭某某装煤上车将车停至该转运站出口上坡处,在拉好手刹未将车灭火的情况下与谷某甲一同盖苫布,因该货车超载且驻车制动装置不合格,发生致该车溜车并侧翻后将谷某甲掩埋的重大事故。后谷某甲因窒息抢救无救于当日死亡。被告人彭某某于2015年12月27日报警。另查明,在本案审理阶段,肇事车车主耿某某已对被害人谷某甲亲属进行了赔偿,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彭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不再追究彭某某的民事赔偿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证人龙某甲、潘某某、耿某某、李某、李某某、龙某乙、谷某乙、王某某的证言,涞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所拍照片,涞源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城区刑警队的案件说明、调取证据清单、过磅单、扣押清单,献县公安局小平王派出所的违法犯罪经历证明,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的沈佳(交通)鉴字第20152575号《道路交通事故鉴定意见书》,保定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的公(冀保)鉴(法医)字(2015)393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民事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因疏忽大意过失导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彭某某系情节较轻的过失犯罪,案发后主动报警,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某已经与被害人亲属自愿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得到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及审前社会调查,对被告人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师方圆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任美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