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224民初2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崔荣国诉宋伍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荣国,宋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泰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24民初253号原告崔荣国,男。被告宋伍,男。原告崔荣国诉被告宋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殿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荣国、被告宋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荣国诉称:被告从2011年5月1日起,分三次在原告处借款本金44000元,该款被告未偿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息589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和���产保全费。庭审中,原告自认了共收取被告利息5000元事实。被告宋伍辩称:欠款本息不对,具体数额我不清楚,需原告举证说明。本案争议焦点:原告诉请应否支持。原告崔荣国向法庭提供证据及其证明目的如下:1.2011年5月1日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借款20000元,约定按照信用社利息利率支付利息。2.2014年1月1日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借款6000元,已偿还了3000元,尚欠3000元。3.2014年12月29日六张还贷票据,证明原告为被告偿还贷款利息15722.35元(1747.20元+3446.52元+1432.32元+3455.75元+1436.36元+4204.20元)。4.2015年1月1日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借款18000元用于还信用社利息,按信用社利息计息。以上证据,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主张证据3与证据4应综合认定。本院认定,证据1、2,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3、4,是证明同一笔借款事实,应以原告实际还贷利息15722.35元为准,证据3证明借款18000元,不予认定。通过对以上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意见,查明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11年5月1日,被告从原告借款20000元;2014年1月1日,被告从原告借款6000元,已还了3000元,尚欠3000元;2014年12月29日,原告为被告还贷款利息15722.35元,2015年1月1日,被告为原告补写欠据18000元数额有误。以上三笔欠款,未约���还款时间,口头与书面约定利息为信用社贷款利息12‰。以上欠款本金为38722.35元,到期(从每笔借款日至判决日)利息为18201.60元,本息合计56923.95元,被告偿还利息5000元,尚欠本息51923.95元。诉讼中,本院根据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以〔2016〕黑02**民初253-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存放在本院的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给付被告宋伍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款51170.26元,予以冻结。庭审中,被告不同意对该笔赔偿款作为执行款,但主张与原告私了,没有提复议。基于对上述事实所依据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诉请,证据充分,应予支持。原告诉请以月息12‰计息事实,没有超出被告认可月利率15‰范围,应予支持,原告没有放弃诉讼后的利息,利息应计算至判决日止。现被告欠款本息51923.95元,应由偿还。被告主张已经偿还了欠款利息9000元,证据不足,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二款(二)项、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伍给付原告崔荣国欠款本息51923.95元(已扣除已付利息5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3元减半收取901.50元,财产保全费530元,合计1431.50元,由被��负担1000元,由原告自行负担431.50元,于上款同时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逾期申请执行的将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代理审判员 刘殿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于小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