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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延民初字第8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原告朴东辉诉被告金兴泉之间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朴东辉,金兴泉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民初字第883号原告:朴东辉,男,朝鲜族,河北省霸州市胜芳镇君迪家具公司职员。被告:金兴泉,男,朝鲜族。原告朴东辉诉被告金兴泉之间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因被告金兴泉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2016年2月2日在延边日报向被告金兴泉公告送达起诉状及开庭传票及鉴定意见书,并于2016年4月4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朴东辉到庭参加了诉讼。2015年11月27日,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委托吉林延平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朴东辉的伤情进行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朴东辉诉称:2015年1月5日,被告在延吉市公园街大学城2号楼1122室内,持刀将原告的左前臂划伤。当日,原告到延边医院就诊,经诊断,原告的左前臂刀刺伤,左前臂尺神经挫伤,左尺侧腕屈肌部分断裂。后住院治疗14日,住院期间的医药费用全部由被告支付,但其余损失费至今未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赔偿金47523.4元(误工费35901元、营养费15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护理费372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金兴泉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5日,被告在延吉市公园街大学城2号楼1122室内使用水果刀将原告左臂划伤。当日,原告到延边大学附属医院就诊并住院治疗14日。经诊断,原告的左前臂刀刺伤,左前臂尺神经挫伤,左尺侧腕屈肌部分断裂。住院期间的全部医疗费用由被告支付。2015年11月27日,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委托吉林延平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朴东辉的伤情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朴东辉本次损伤误工损失日评定为壹佰捌拾日。2.被鉴定人朴东辉本次损伤护理期限及人数评定为壹人护理叁拾日。3.被鉴定人朴东辉本次损伤营养期限评定为叁拾日。4.被鉴定人朴东辉本次损伤后续治疗费评估为伍仟元。原告花费鉴定费用24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吉林延平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延边大学附属医院诊断证明书、检验报告单及临时医嘱单共十四张、延边大学附属医院住院病案首页、出院小结及住院记录、手术记录共八张、延吉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鉴定费收据一份、在职证明一份。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三条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告使用水果刀将原告的左臂划伤,其应对原告的损伤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误工费35901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护理费372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并已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营养费,本院结合原告伤情及鉴定结论,酌情定为每日10元,共计3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兴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向原告朴东辉支付赔偿金46323.4元(误工费35901元、营养费3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护理费372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二、被告金兴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向原告朴东辉支付鉴定费2400元;三、驳回原告朴东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金兴泉未按本判决指定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8元,公告费900元(原告已预交1858元),共计1858元,由被告金兴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 瑶审判员 张妍妍审判员 崔 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金勋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