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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07民初17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王某与韦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韦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07民初1748号原告王某,居民。被告韦某甲,居民。原告王某与被告韦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邱孟良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韦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系同班同学,自1993年开始自由恋爱,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4年11月9日,原告生长女韦媛媛。1996年11月2日,原告生次女王萍萍。1998年9月2日,原告生儿子韦某乙。由于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争吵,双方已无共同生活的可能,原告曾于2015年6月24日向我院起诉与被告离婚,后因故撤诉,但被告没任何改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韦某乙由原告抚养监护。被告韦某甲辩称,原、被告双方感情尚好,离婚会对孩子产生不良影响,为了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班同学,经自由恋爱,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王某于1994年11月9日生长女韦媛媛,目前读大三,于1996年11月2日生次女王萍萍,目前读大一,于1998年9月2日生儿子韦某乙,目前读高中二年级。原告王某于2015年7月10日向我院提起离婚诉讼,后因故撤诉。原、被告婚后虽有争吵,沟通较少,但并无大的矛盾,夫妻感情尚可。本院所确认的上述案件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民事裁定书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上述证据已经本院当庭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婚姻关系成立。原、被告系同学关系经自由恋爱确立夫妻关系,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婚后又生育三个孩子,说明双方有共同组织家庭的意愿。双方在日常的家庭生活中,由于夫妻性格上的差异,产生一定家庭矛盾,属于正常生活现象。双方发生矛盾后,应多加沟通和理解,慎重对待婚姻。现孩子处于学习的关键时期,应尽可能给孩子一个完整、稳定的家庭。鉴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故对原告王某要求与被告韦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要求与被告韦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人民法院诉讼费收费办法》的规定,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省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审 判 员 邱孟良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法官助理 刘宗家书 记 员 李立珉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