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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603民初4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王永中与陈国章民间借贷纠���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永中,陈国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03民初485号原告王永中,男,1964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委托代理人李木钦、苏志梅,福建中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国章(又名陈亚章),男,1972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原告王永中与被告陈国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芹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永中委托代理人苏志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国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永中诉称,2011年8月3日,被告因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月付利息400元,由于原告现急需用款,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拒不偿还。故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自2011年8月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息400元计算,暂计至2016年2月2日为21600元)。原告王永中提供借条1份以证明其主张。被告陈国章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被告陈国章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权利。原告王永中提供的借条,经审查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应认定合法有效,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综上,本院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陈国章向原告王永中借款20000元,并于2011年8月3日出具1份借条交原告王永中收执,借条内容:“今向王永中借款人民币计贰万元正(¥��20000.0元),(月付利息400.0)借款人:陈亚章2011年8月3日”。被告陈国章至今未还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王永中与被告陈国章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陈国章以借款人的身份向原告王永中出具借条确认借款,则应承担相应的还款义务。因此,原告王永中要求被告陈国章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自2011年8月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息400元计算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陈国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国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永中借款本金20000元及自2011年8月3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息400元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40元,减半收取420元,由被告陈国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芹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陈春梅附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