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3民终57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25
案件名称
谢荣坤与乔世昆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谢荣坤,乔世昆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3民终57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谢荣坤,男,1973年9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侯晓宇,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乔世昆,男,1932年8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荣叶,女,1937年4月5日出生。上诉人谢荣坤因与被上诉人乔世昆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商)初字第480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蒙瑞担任审判长、法官程磊、法官王奔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谢荣坤及其委托代理人侯晓宇,被上诉人乔世昆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荣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乔世昆在一审中起诉称:2013年5月2日与谢荣坤签订合作协议,约定由乔世昆出资,谢荣坤组织货源并联系出口代理商协调一切出口事宜,到期后,谢荣坤将乔世昆的本利汇入乔世昆的账户内。合同签订后,乔世昆按照约定将资金10万元汇入谢荣坤的账户上,但谢荣坤一直拖延结算。乔世昆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谢荣坤支付乔世昆120000元和违约金(按每天万分之五计算),并承担诉讼费用。谢荣坤在一审中答辩称:谢荣坤对双方签订合同、乔世昆投资的金额不持异议,对于谢荣坤在合同到期后未付款也不持异议。因双方是合作协议,合作做出口药物生意,预测可能产生29%的收益,其中20%是乔世昆的,9%是谢荣坤的。按照这个比例计算的话,谢荣坤承担31%的盈亏,乔世昆承担69%的盈亏。迄今为止,投资没有任何回报,所以谢荣坤无法给钱。谢荣坤对于违约金不认可,不同意支付。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5月2日,甲方谢荣坤与乙方乔世昆签订《合作协议》,约定:甲乙双方合作做中医药出口贸易生意,履行出口供应商职责,获取贸易收益。甲方负责组织货源、联系出口代理商及办理一切出口贸易相关手续;甲方保证将购货款全部用于采购出口贸易所需产品;甲方负责国际贸易到期结算工作,将乙方到期结算款于2013年12月10日前汇入乙方银行账户。乙方负责提供购货款,并在2013年4月24日前将购货款汇到甲方银行账户。乙方保证在合作协议执行过程中,不中途解除合作协议。乙方出资金额10万元,乙方到期结算款为120000元。2013年4月24日,乔世昆向谢荣坤银行账户汇款10万元。合同约定的结算日期届满后,谢荣坤未向乔世昆支付任何款项。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乔世昆与谢荣坤签订的《合作协议》,实为借款合同。现合同期限已届满,乔世昆要求谢荣坤支付本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但乔世昆主张的利息标准已超过年利率24%的标准,故该院依法予以酌减。关于乔世昆主张谢荣坤支付违约金一节,因双方合同中并未约定违约金条款,且乔世昆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就违约金条款已达成合意,故乔世昆关于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无合同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谢荣坤的抗辩理由,证据不足,该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谢荣坤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乔世昆114000元;二、驳回乔世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谢荣坤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乔世昆一审诉讼请求。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谢荣坤不是适格被告,谢荣坤系代表北京世纪博爱国���医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博爱公司)签订合作协议,法律后果应该由世纪博爱公司承担;2.一审认定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实为借款合同,该认定适用法律错误;3.一审确定的借款利息标准错误。乔世昆对谢荣坤的上诉请求答辩称:认可一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具体理由为:一、谢荣坤是本案的适格当事人。谢荣坤在与乔世昆签订合同的过程中从未提到是代表公司,合作协议文本中也未提及谢荣坤与公司的关系,且谢荣坤在中成药出口过程中委托代理人以及聘请投资顾问时都是以谢荣坤自己的名义进行。二、本案是借贷法律关系,双方没有任何合作关系的要件。乔世昆签订了合作协议,只约定了出资,不参与经营活动,无论项目盈亏谢荣坤都应该给乔世昆本息,因此双方实质上是借贷关系。三、《合伙协议》每份都规定有期��,到期即应当视为该份协议的终止期限。本院审理中,谢荣坤提交银行账户打款记录,以此证明自己已经将款项打给世纪博爱公司。乔世昆认为自己将款打给了谢荣坤本人,谢荣坤提交的打款记录与本案无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合作协议》、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以及当事人的一、二审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有三:其一,谢荣坤是否属于本案的适格被告;其二,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的性质应如何认定;其三,一审确定的借款利息标准是否恰当。关于焦点一,根据查明的事实,《合作协议》签订的双方主体为谢荣坤与乔世昆,并无任何关于其他主体的约定或披露,且乔世昆依据该协议将相应款项打入谢荣坤账户,亦可证明《合��协议》系在双方之间履行。现谢荣坤主张自己是代替世纪博爱公司与乔世昆签订协议,但从现有证据来看,谢荣坤提交的银行打款记录亦不足以证明存在此种法律关系,故对于谢荣坤该项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焦点二,从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内容来看,虽然表面上是关于合作做中医药出口贸易生意,但实际的权利义务约定中,乔世昆系提供款项,且到期可领取固定数额的结算款。双方在协议中并无关于共同经营、共担风险的约定,谢荣坤亦予以认可。结合双方庭审陈述等其他相关证据,可以认定该《合作协议》在本质上并非是双方共负盈亏的合作经营性质,而是乔世昆提供资金,谢荣坤使用资金并支付利息的借款合同性质。故一审认定并无不当,对于谢荣坤关于《合作协议》性质的上诉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谢荣坤主张自己是代表世纪博爱公司与乔世昆签订协议,并将资金用于与世纪博爱公司合作经营。第一,谢荣坤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告知过乔世昆自己是代表世纪博爱公司签订协议,亦无证据证明乔世昆有理由相信谢荣坤系代表实际博爱公司与乔世昆签订协议。第二,庭审中经询,谢荣坤明确表示其是以自己的名义与世纪博爱公司合作,一切操作包括打款还款均是在谢荣坤和世纪博爱公司之间进行,乔世昆和世纪博爱公司并没有直接关系。第三,谢荣坤无证据证明双方有约定或其告知过乔世昆,谢荣坤关于款项的用途以及世纪博爱公司的经营状况与乔世昆有关。由上,谢荣坤关于其是代表世纪博爱公司与乔世昆签订协议的主张,本院无法采信。谢荣坤不能以世纪博爱公司的经营状况对抗乔世昆,亦不能因为谢荣坤与世纪博爱公司合作投资没有回报而拒绝向乔世昆给付款项。关于焦点三,乔世昆主张的利息标准已超过年利率24%的标准,一审法院依法予以适当酌减,额度适当;谢荣坤关于一审确定的借款利息标准错误的上诉意见,亦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谢荣坤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受理费1350元,由乔世昆负担60元(已交纳);由谢荣坤负担129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2580元,由谢荣坤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蒙 瑞代理审判员 程 磊代理审判员 王 奔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沈力书记员蔡佳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