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921民初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艾某某诉毕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艾某某,毕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凤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921民初70号原告艾某某,男,彝族,生于1965年12月13日。被告毕某某,女,彝族,生于1975年6月15日。原告艾某某诉被告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李源泉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继芹、简玲玲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29日在本院三号法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毕某某经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在《法制日报》总第10913期12版进行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及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现公告期已届满,被告毕某某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艾某某诉称:原告艾某某与被告于1994年2月26日在腰街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09年开始被告外出打工至今,2014年开始原告艾某某就没有了被告的消息,原告艾某某多次打电话给被告,被告都不接。原告艾某某认为,夫妻双方感情没有和好的希望和可能,根据《婚姻法》及相关解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告艾某某与被告的婚姻关系;2、请求法院判令夫妻双方共同生育的两个孩子都由原告艾某某监护抚养;3、夫妻双方不存在共同财产;4、夫妻双方有共同债务,债务由原告艾某某自己承担。被告毕某某经公告送达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无任何陈述和答辩意见。原告艾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以及结婚证两份,欲证明原告艾某某诉讼主体资格和原被告合法的夫妻关系。二、凤庆县腰街乡函关村出具的证明及腰街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各一份,欲证明被告下落不明的事实以及在2015年2月24日向公安机关报案被告没有消息,公安机关也进行调查,但被告仍无任何消息。三、残疾人证一份,证明原告艾某某系残疾人。本院认为,原告艾某某提交的三组证据均系职权单位作出,符合民事诉讼法律规定,其证据来源合法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被告毕某某下落不明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以及法庭调查核实,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艾某某自幼残疾,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恋爱一年多后,原告艾某某与被告于1994年2月26日在凤庆县腰街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1994年11月18日生育长子,取名艾某甲,现就读于中央民族大学;于1998年1月1日生育次子,取名艾某乙,现就读于凤庆县一中。由于婚前相互缺乏足够了解认识,未能建立深厚夫妻感情,被告于2009年外出打工,自2014年起失去联系,至今下落不明。查明夫妻双方无共同财产。本院审理认为,夫妻关系和谐是婚姻家庭的基础,而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不能正确处理协调夫妻间的感情和矛盾,因毕某某外出打工长期两地分居,夫妻感情淡化,2014年开始被告彻底与家人失联至今下落不明,在两个子女正需要母亲给予生活学习经济上的关心照顾时,竟狠心抛夫弃子,逃避义务,现两个孩子的生活教育费用全部由原告艾某某一人负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二条的规定,本院确认原告艾某某与被告毕某某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应依法判决解除婚姻关系。在解除婚姻关系的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艾某某与被告毕某某离婚;本案原告艾某某符合免交诉讼费条件,已办理免交手续。公告费400.00元(报社收取两次公告费用以及汇费之和),由原告艾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源泉审判员 李继芹审判员 简玲玲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罗建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