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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民一初字第3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杨峻与烟台培玲科教文卫发展中心、李旭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峻,烟台培玲科教文卫发展中心,李旭日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开民一初字第333号原告杨峻,烟台建联勘察设计审查服务中心员工。委托代理人孟凡政,山东康桥(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烟台培玲科教文卫发展中心,住所地烟台开发区嫩江路5号。法定代表人包敦顺,董事长。被告李旭日。原告杨峻诉被告烟台培玲科教文卫发展中心、李旭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杨峻于2016年4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杨峻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9300元减半收取4650元、诉讼保全费3270元,均由原告杨峻负担。审  判  长 韩 刚人民 陪 审员 张福印人民 陪 审员 张文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代) 刘 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