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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503民初15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蔡家敏与许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家敏,许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03民初1552号原告蔡家敏,女,汉族,1966年2月22日生。委托代理人武迎春,信阳市平桥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许岚,女,汉族,1987年12月18日生。委托代理人许娜。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建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裴静、周先雨,该公司职工。原告蔡家敏诉被告许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亚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家敏的委托代理人武迎春,被告许岚的委托代理人许娜,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裴静、周先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家敏诉称,2015年11月10日20时许,被告许岚驾驶豫S×××××号轿车沿龙江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南京路交叉路口左转弯时,与原告正常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平桥勤务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信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确诊为:1.胸12锥体压缩性骨折;2.右踝部软组织损伤;3.肺炎;4.右侧胸腔积液。该起事故不但给原告身心造成伤害和痛苦,经济上也造成一定的损失,正常的工作和生活也造成很大的干扰。许岚驾驶的豫S×××××号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保险。根据有关规定,保险公司应按保险责任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3211.12元。被告许岚辩称,我已垫付原告医疗费5981.2元。原告部分诉请过高,其他与保险公司的意见一致。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的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部分;工作证明不能证明其实际工资情况,误工费应按照城镇居民纯收入计算,护理费应按城镇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原告的部分诉请过高。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0日20时许,许岚驾驶豫S×××××号轿车沿龙江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龙江路与南京路交叉路口左转弯时,与原告正常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平桥勤务大队认定,许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信阳市肿瘤医院、信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确诊为:1.胸12锥体压缩性骨折;2.右踝部软组织损伤;3.右下肺、左肺舌叶肺炎;4.右侧胸腔积液。出院医嘱:1.继续卧床休息1个月,1个月后腰围保护下适当下床活动。2.定期复查,根据骨折愈合情况指导功能锻炼。3.建议全休3个月,加强营养,全休期间护理1名。4.腰部勿从事重度体力活动。5.不适随诊。原告住院20天,共花去医疗费4438.6元,其中许岚垫付5981.2元。原告的车辆经保险公司评估损失为300元,原告支出停车费100元。豫S×××××号轿车的车主是许岚,该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提供证明其受伤前系信阳花叶主题酒店有限公司职工,月工资2400元,因交通事故未上班,该单位按规定停发其工资。护理人员余小雪也系信阳花叶主题酒店有限公司职工,月工资3500元,其母亲因交通事故住院和全休期间未上班,该单位按规定停发其工资。但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财产权依法受到保护。许岚驾驶车辆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平桥勤务大队认定,许岚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对此,本院予以认定。故许岚应按责任承担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豫S×××××号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损失首先在交强险内赔偿,不足部分按责任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内赔偿。许岚垫付的医疗费可在保险公司的理赔款中扣除。原告的损失:医疗费以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票据为准,原告提供的住院医疗费票据原件6张,共花费4438.6元,本院认为,原告的医疗费有票据为证,应予以认定。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部分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故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原告诉请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两项,参照《信阳市直机关及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伙食补助费按照出差自然日历计算,省内每人每天100元包干使用。本院认为,原告诉请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营养费30元/天,结合当地情况,可酌定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天,营养费20元/天,故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80元/天×20天),营养费400元(20元/天×20天)。交通费一项,原告诉请440元,提供有交通费票据,被告提出异议,结合原告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300元。关于原告诉请护理费一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原告诉称在出院院期间和全休期间有其女余小雪护理,但未向本院提供余小雪的工资证明,故其护理费为11057.26元,36690元/年÷365天×110天)误工费一项,原告居住在城市,虽提供务工证明,但未提供相关工资发放证明,结合本案情况,其误工费可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故误工费为7350.85元(24391.45元/年÷365天×110天)。车辆损失一项,原告的车辆经保险公司评估损失300元,原告被告均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认定。停车费一项,原告提供停车费100元票据一张,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4438.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3、营养费400元,4、护理费11057.26元,5、交通费300元,4.车辆损失300元,5.停车费100元,6.误工费为7350.85元、6.误工费为7350.85元,共计25546.71元。本院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赔偿原告蔡家敏的医疗费443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400元、护理费11057.26元、交通费300元、.车辆损失300元,共25446.71元。二、被告许岚赔偿原告蔡家敏的停车费100元。三、原告蔡家敏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受理费585元,减半收取293元,由被告许岚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通过本院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收款单位: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41×××96,开户行:河南省建行信阳市分行老城支行。逾期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将依法按自动撤诉处理。我院执行款账号:257244190479。开户行全称为:中国银行信阳平桥支行。户名: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亚萍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周啟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