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08民初29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宋声升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龚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声升,龚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8民初2925号原告宋声升,男,1960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建瓯市。委托代理人高漫雪,上海联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龚勇,男,1986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负责人张家庆,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罗杰,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声升与被告龚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由原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7日受理后,原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因“撤二建一”被撤销,2016年3月30日起由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金磊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声升的委托代理人高漫雪、被告龚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保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声升诉称,2015年6月27日,宋巍巍驾驶原告所有的沪LCXX**小轿车,与被告龚勇驾驶的赣AQXX**发生碰撞,导致车辆受损。现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赔付原告车辆修理费32000元、律师费5000元,要求被告中国人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付,不足部分在商业险内赔偿,超保部分由被告龚勇在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龚勇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所确认的事实无异议;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费要求依法处理。被告中国人保上海分公司书面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所确认的事实无异议;同意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费用只认可己方定损的费用11500元,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7日9时00分,在本市南北高架路近场中路的高架路上,被告龚勇驾驶的赣AQXX**号小轿车与沈飚驾驶的沪FUXX**号小轿车及宋巍巍驾驶的沪LCXX**号小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车辆受损。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总队机动支队认定,龚勇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沈飚、宋巍巍不承担事故责任。经查,牌号为沪LCXX**机动车的实际车主系原告宋声升;中国人保上海分公司系事故中牌号为赣AQXX**的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商业三者险投保了XXXXXXX元(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期内。经查,本案事故发生后,被告中国人保上海分公司定损后认定牌号为沪LCXX**的机动车在本次事故中定损价格为11500元,但被告认为定损价格过低,即至沪LCXX**机动车的4S店询价后认为4S店报价过高,遂至上海珍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非4S店)修理,最终支付修理费32000元;本案中,原告自愿放弃对事故中无责车辆沪FUXX**机动车保险公司的赔偿主张。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维修清单、维修发票、定损单、估价单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侵害财产权益的,侵害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交警部门已认定本次事故由龚勇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沈飚、宋巍巍不承担事故责任,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国人保上海分公司,因承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自愿放弃事故中无责车辆沪FUXX**机动车保险公司的赔偿主张,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但原告放弃的部分,不应增加于事故中全责方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赔偿其律师费人民币5000元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难以支持;对于车辆维修费用,被告中国人保上海分公司的定损价格与原告至上海珍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实际修理产生的费用不一致,本院参考事故发生情况、修车市场实际情况等综合因素酌情确认为人民币16500元。上述赔偿款项,由被告中国人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剩余款项,扣除原告放弃的无责车辆沪FUXX**机动车保险公司应予赔偿的人民币100元,由被告中国人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宋声升机动车交通事故交强险范围内的修车费人民币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宋声升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的修车费人民币14400元。三、原告宋声升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362.50元,由被告龚勇负担,原告宋声升已预缴,被告龚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宋声升。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 磊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谢文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五条第二款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标准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