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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322执恢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刘志杰与凤翔县雍山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不当得利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凤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翔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志杰,凤翔县雍山水泥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凤翔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322执恢55号申请执行人刘志杰,男,汉族,住凤翔县。被执行人凤翔县雍山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凤翔县糜杆桥镇西白村。法定代表人贺平,任公司董事长。刘志杰诉凤翔县雍山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依据(2012)凤翔民二初字第101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4月5日立案执行,本案被执行人应支付申请人案款182000元及2009年5月7日至今的迟延利息,并承担诉讼费4342元。该案在本院主持下,双方达成和解:1、关于被执行人返还申请执行人182000元及截至2012年8月7日的经济损失55360元,合计237360元,从凤翔县雍山水泥有限公司资产处置款中支付;2、对于2012年8月7日以后,申请执行人的经济损失,如双方在另案(凤翔县雍山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与凤翔翔雍山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诉讼案)判决中被执行人凤翔县雍山水泥有限公司不申请迟延经济损失,申请执行人也自愿放弃本案中的迟延经济损失;3、案件诉讼费、执行费由被执行人承担;4、如双方未按和解协议执行,申请执行人有权申请按原判决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2)凤翔民二初字第10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如被执行人未按和解协议执行,申请执行人可随时申请恢复案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 宇审判员 侯永利审判员 张宗让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宏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