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822民初992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兴隆县农户自立服务社与李燕、许长海、许美娜、吴海龙、于桂荣、杨连生、马立新、许长生、徐海花、闫志军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兴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隆县农户自立服务社,李燕,许长海,许美娜,吴海龙,于桂荣,杨连生,马立新,许长生,徐海花,闫志军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822民初992号之一原告兴隆县农户自立服务社。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兴隆县扶贫办公室(西关),机构代码证号:5935615-9。法定代表人刘冬文,该服务社主任,身份证号:。委托代理人郭玉伶,女,1969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河北省兴隆县兴隆镇三义村,身份证号:,电话:187XX****XX。被告李燕,住河北省兴隆县。电话:182XX****XX。被告许长海。电话:182XX****XX。被告许美娜,住河北省兴隆县。电话:187XX****XX。被告吴海龙。电话:182XX****XX。被告于桂荣,住河北省兴隆县。电话:182XX****XX。被告杨连生。电话:152XX****XX。被告马立新,住河北省兴隆县。电话:187XX****XX。被告许长生。电话:137XX****XX。被告徐海花,住河北省兴隆县。电话:182XX****XX。被告闫志军。电话:187XX****XX。本院在审理原告兴隆县农户自立服务社与被告李燕、许长海、许美娜、吴海龙、于桂荣、杨连生、马立新、许长生、徐海花、闫志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兴隆县农户自立服务社于2016年4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李燕、许长海、许美娜、吴海龙、于桂荣、杨连生、马立新、许长生、徐海花、闫志军的起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兴隆县农户自立服务社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380.00元,减半收取690.00元,保全费650.00元,合计1,340.00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陈凌曦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丁晓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