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522民初19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马仲梅与沙永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仲梅,沙永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522民初199号原告马仲梅���女,生于1965年8月,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海原县。被告沙永东,男,生于1975年5月,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宁县。原告马仲梅与被告沙永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白文忠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黄彩霞、潘正仙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仲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沙永东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5日被告在原告处赊销地板砖,价值29164元,并出具了欠条,欠款至今未还。故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欠款29164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欠款和记账单,证��被告沙永东于2014年6月5日赊销原告地板砖,欠款28460元,何生成欠款签单704元的事实。被告未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欠条,被告虽未质证,但根据举证及庭审情况,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何生成的欠款签单,原告在未提供其他证据的情况下,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根据法庭审理,结合原告陈述、举证、认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6月5日被告沙永东在原告马仲梅处赊销地板砖,价值28460元,并出具了欠条,欠款至今未还。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将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买受人应当按��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本案中,被告沙永东赊欠原告马仲梅地板砖,有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足以认定。为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的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但原告提供何生成的欠款签单,在没有其他证据证明下,不能确认该欠款系被告沙永东所欠,因此原告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被告沙永东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对民事诉讼权利的主动放弃,依法可缺席判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沙永东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马仲梅欠款28460元。二、驳回原告马仲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40元,由被告沙永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文忠人民陪审员 黄彩霞人民陪审员 潘正仙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吕红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