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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323民初2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谢某与何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师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师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何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条

全文

云南省师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323民初282号原告谢某,女,彝族,1990年9月28日生,小学文化,农民,师宗县人。委托代理人杨玉光,律师,一般授权委托代理。委托代理人段梅,律师,一般授权委托代理。被告何某,男,汉族,1984年7月26日生,小学文化,农民,师宗县人。委托代理人严书明、纪小八,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委托代理。原告谢某诉被告何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玉光、段梅,被告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严书明、纪小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自由恋爱,于同年旧历四月初二在一起同居生活,于2007年2月3日生有儿子。2012年1月13日,原、被告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同居生活期间经常为家务琐事争吵,夫妻感情不融洽,结婚后也没有得到改善。2012年,原、被告分别外出打工,各居一方,后被告就杳无音信,无法联系。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财产、共同债务,只有共同债权被告的弟弟何志勇借的35000元、原告的老娘谢桂芝借的5000元。2014年6月,原告提起离婚诉讼,因分居未满两年,原告撤回了起诉。现在原告第二次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儿子由原告负责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付至孩子成年能独立生活时为止;共同债权40000元各享有20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方辩称:1、为了子女的健康成长,夫妻感情尚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2、造成今天的局面,原告存在重大过错,外出打工,从不回家看望孩子,现在原告已经抛夫弃子,跟其他人生活在一起,另生有小孩,如果今天能够调解的话,那就不追究了,被告保留对原告的刑事起诉权3、原告提出要抚养孩子,被告不同意,孩子从两岁就跟随被告的父母生活,所以孩子跟随原告生活不利于孩子的成长;4、原告主张的共同债权40000元不是事实,被告的弟弟借的35000元一用于寻找被告、支付房租,已不存在,只有原告的亲戚借的5000元。为了子女的健康成长,夫妻应该和好,而不是离婚。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之间闹矛盾的原因及夫妻感情是否已经完全破裂。2、如果夫妻感情破裂,小孩由谁负责抚养、抚养费如何支付,共同债权如何分割享有。原告方针对争议焦点及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各一份,欲证明:原告的自然人身份情况以及诉讼主体适格;2、户籍证明一份,欲证明:孩子的身份情况;3、婚姻登记证明一份,欲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1月13日办理结婚登记;4、(2014)师民初字715号民事裁定书一份,欲证明:原告曾以分居未满两年为由申请撤诉;5、村委会《证明》一份,欲证明:被告长期不在家且无法联系。经质证,被告方对证据材料4提出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内容,对其他证据材料无异议。被告方针对争议焦点及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了结婚证复印一份,欲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1月1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经质证,原告方无异议。本院认为,本案证据材料客观真实,合法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依法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06年6月,原、被告相互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于同年农历四月初二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于2007年2月3日生育一男孩。2012年1月13日,原、被告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夫妻感觉较好。2012年后,原、被告外出打工,所生男孩一直跟随被告的父母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缺乏必要的沟通交流,未能妥当处理好家务琐事而逐渐产生矛盾隔阂并分居生活。2014年,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又于2014年8月11日提出撤诉申请,人民法院以(2014)师民初字第71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撤回起诉。因原、被告一直未能和好,现原告第二次提起离婚诉讼。另查明,原、被告没有共同财产、债务,有共同债权原告的老娘谢桂芝下欠的5000元。本院认为:近年来,原、被告夫妻双方外出打工,缺乏必要的沟通交流,未能妥当处理好家务琐事,导致夫妻之间逐渐产生矛盾隔阂并分居生活,经调解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依法应准予离婚;夫妻所生小孩,因一直跟随被告的父母一起生活,根据有利于其健康成长的原则,依法应当由被告负责抚养,由原告自2016年5月起每月月底前支付抚养费300元,付至小孩能独立生活时为止。夫妻共同债权,因系被告的亲属所欠,根据实际情况,归原告享有,由原告一次性补偿被告2500元。双方的其他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谢某与被告何某离婚;二、夫妻所生小孩,由被告何某负责抚养,由原告谢某自2016年5月起每月月底前支付抚养费350元,付至小孩能独立生活时为止;三、夫妻共同债权5000元由原告谢某享有,由原告谢某于本法律文书生效后10日内一次补偿被告何某200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谢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果未按本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判员  钱世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徐娜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