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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0民初14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张凤华与孙多猛、孙银霞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凤华,孙多猛,孙银霞,天津市羽翼鸥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0民初1446号原告张凤华,农民。委托代理人许荣,北京卓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鑫塬,北京卓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多猛。被告孙银霞,农民。被告天津市羽翼鸥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金钟街道赵沽里村金钟河蔬菜贸易中心餐饮区1号。法定代表人孙多猛,经理。原告张凤华与被告孙多猛、孙银霞、天津市羽翼鸥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羽翼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3日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石金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其委托代理人王鑫塬,被告孙银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多猛、羽翼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张凤华诉称,被告孙多猛与被告孙银霞系夫妻关系,被告孙多猛与孙银霞共同经营被告羽翼鸥公司。原告自2015年6月左右开始向被告孙多猛和孙银霞供应鸡蛋,2015年12月10日,原告又向被告孙多猛供应了875筐鸡蛋,加上之前拖欠的部分货款,拖欠货款总额共计27万元。因被告孙多猛、孙银霞未给付拖欠的货款,且被告孙多猛系被告羽翼鸥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孙多猛及孙银霞二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货款27万元;被告支付自2015年12月10日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至2016年1月18日为1254.95元);三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其诉求为要求被告孙多猛、孙银霞承担给付货款及违约金的责任,被告羽翼鸥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欠条1张,拟证明欠款数额为27万元,欠款主体为被告孙多猛,欠款时间为2015年12月10日。2、录音1份,拟证明欠款数额为27万元,被告孙银霞与被告孙多猛系夫妻关系,应共同承担债务。3、中国移动通信客户详单1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孙银霞进行了通话,与证据2结合以证明被告孙银霞认可其与被告孙多猛共拖欠原告货款27万元。4、王、董出具的书面证言各1份,拟证明原告为被告孙多猛、孙银霞送货的事实及2015年12月10日被告孙多猛收货后为原告出具欠条,写明欠原告货款27万元。5、证人王当庭证言1份,拟证明自2015年6、7月份原告租用其汽车为被告孙多猛及孙银霞运输鸡蛋。2015年12月10日,原告再次租用其汽车为被告孙多猛运输鸡蛋875箱,被告孙多猛支付22500元现金后,出具一份欠条,写明欠24万元。后董将欠条转交给原告,原告称欠款数额不对,应该是27万元。且被告孙多猛,也称孙猛。6、证人董当庭证言1份,拟证明原告为被告孙多猛、孙银霞供应鸡蛋,其为原告员工,负责装卸鸡蛋及结账。被告孙多猛、孙银霞都收过货,也都支付过货款的零头,对剩余货款二人也都打过欠条。2015年12月10日其与王给被告孙多猛送去了875箱鸡蛋,每箱160.50元,被告孙多猛支付了22500元货款,就剩余货款及以前拖欠的货款,被告孙多猛出具了一份欠24万元的欠条。当时被告孙银霞未在场。后由其将欠条交付给原告,原告称欠款数额不对,应该是27万元。此外,被告孙多猛也叫孙猛。被告孙银霞辩称,孙银霞与孙多猛系夫妻关系,而羽翼鸥公司是孙多猛设立的公司,该公司从未进行过经营,孙银霞与该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孙银霞与孙多猛曾共同经营对外批发鸡蛋的摊位,并由原告向该摊位供应鸡蛋。原告每次供货后,都是先给一部分现金,剩余货款在转天打入原告账户。2015年12月2日,因与孙多猛发生矛盾,孙银霞离家不再与孙多猛生活,也不再与孙多猛一起经营摊位。在孙银霞离家前货款已经与原告结清了,孙银霞不欠原告货款。在孙银霞离家之后,原告是否继续给孙多猛供货孙银霞不清楚。被告孙多猛及被告羽翼鸥公司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孙银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不认可,不清楚是否为被告孙多猛书写。认可证据2系其与原告及许姓案外人的通话,但主张系因原告拖欠许姓案外人款项,是原告让其说欠原告货款,目的是帮助原告拖延付款时间。对证据3认可。对证据4的真实性不认可,主张二证人陈述被告孙多猛出具欠条时,其并不在场,不能确定欠条是否为被告孙多猛书写,但认可二证人是送货司机。对证据5不认可。对证据6中证人陈述为被告孙多猛、孙银霞送货、支付货款零头、就剩余货款打欠条及2015年12月10日证人我述孙多猛出具欠条时其不在场的事实认可,对其他内容均不认可。本院认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虽被告孙银霞不予认可,但其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且被告孙多猛亦未出庭进行抗辩,同时结合证人证明被告孙多猛也称孙猛及被告孙银霞认同被告孙多猛也称孙猛的事实,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孙银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仅对证明目的不认可,本院确认该份证据的真实性。被告孙银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4中除欠款数额部分的内容与证据5、6中证人陈述的欠款数额的由来并不一致外,就其他内容,被告孙银霞未提出相反证据进行反驳,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据4中欠款数额部分的内容与证据5、6中证人陈述的欠款数额的由来并不一致的部分,应以证人的当庭陈述为准。经审理查明,被告孙银霞与被告孙多猛曾共同经营销售鸡蛋的摊位。摊位名称为“兴旺禽蛋批发”,但未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被告羽翼鸥公司系被告孙多猛出资设立的独资企业。2015年6月份左右,原告开始为该二被告经营的摊位供应鸡蛋。鸡蛋的价格根据市场波动情况随行就市确定。原告每次接到被告孙多猛或孙银霞要求供货的通知后,即租用王的汽车送货,并指派自己的工作人员董随同装货卸货。货到后,或为被告孙多猛收货,或为被告孙银霞收货。收货后,二被告当场先支付一部分现金,余款再由被告孙多猛或孙银霞隔日另行汇入原告银行账户。原告陆续供货,被告孙多猛与被告孙银霞陆续付款。2015年12月10日,原告再次租用王的汽车并指派自己的工作人员董为被告孙多猛供应鸡蛋875筐,被告孙多猛收货后给付董现金22500元,并书写一份欠条交付给董。欠条所用纸张系台头打印为“兴旺禽蛋批发”、落款为主营范围为鸡蛋等、地址为天津市东丽区赵沽里蔬菜批发市场姜蒜区1号对过等内容,中间为空白的纸张。被告孙多猛书写的内容为:“875160.5=140500元-22500=240000元箱子欠707孙猛欠”。后董将欠条交付原告。原告认为欠条所记载的欠款金额错误,应为27万元,便于欠条中自行添加“欠27万”的内容。对于欠条中被告孙多猛书写内容,原告解释为因在2015年12月10日前仍有部分鸡蛋款未结算,加上2015年12月10日的剩余货款,总计欠款额为24万元。2016年1月7日,原告与被告孙银霞进行电话通话,后转由许姓案外人(原告称其为原告的债权人)与原告通话,原告对通话内容进行了录音。通话中原告告诉被告孙银霞,被告孙多猛拖欠货款,被告孙银霞称欠多少钱其不知道,并询问原告欠款数额,原告陈述为24万元,并称欠条打完后还差3万元。后许姓案外人就原告陈述的一些有关欠款及欠款数额问题向被告孙银霞进行了重复性陈述及发问。庭审中,证人王、董证明孙多猛又称孙猛,对此被告孙银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为二被告共同经营的摊位供应鸡蛋,原告与二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在原告供应鸡蛋后,二被告应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二被告未予支付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给付剩余货款的义务。对于原告提出欠款数额为27万元的主张,首先,欠条中的“欠27万”的内容系原告自行添加,未得到被告孙多猛的确认。其次,原告提供的录音中系原告对被告孙银霞就欠款及欠款数额的表述,并未有被告孙银霞对欠款数额的直接陈述。再次,证人陈述27万欠款数额亦系听原告所讲,欠条中记载的欠款数额仅为24万元。故此,本院对原告主张欠款数额为27万元不予确认。被告孙多猛又名孙猛,得到证人王、董的证实及被告孙银霞的确认。被告孙多猛为原告出具欠条的内容虽不符合数学计算法则,但上面记载有“240000元孙猛欠”的内容,被告孙多猛未对该欠条提出抗辩意见,故本院认定被告孙多猛确认尚欠原告货款数额为24万元。被告孙银霞作为买卖合同关系中的共同买受人,应与被告孙多猛承担共同偿还欠款的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诉求,因原告与二被告未对逾期付款约定有违约金,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认为因被告孙多猛及孙银霞二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因而主张被告羽翼鸥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求,本院认为,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应进行适当解释,不应作出任意和歪曲理解,现该条规定不适用于本案,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多猛、孙银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凤华货款24万元。二、驳回原告张凤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84元,由原告张凤华负担234元,被告孙多猛、孙银霞负担24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纳,视为放弃上诉权),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石金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姜 帅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9页共9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