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826刑初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房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连南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南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房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连南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826刑初29号公诉机关连南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连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房某,男,1992年11月29日出生于广东省连南县,瑶族,高中文化,住广东省连南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2月26日被连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11日被连南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4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连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诉刑诉(2016)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房某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连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凌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房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1日21时55分许,被告人房某饮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行驶至连南县三江镇东风路云山茶庄路段时,撞倒抱着婴儿(赖某丙)的行人赖某乙,后被执勤交通民警查获。经广东清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房某血样中乙醇浓度为157.44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房某与被害人赖某乙、赖某丙已达成调解协议,已赔偿赖某丙各项损失人民币约20000元,赖某乙口头对房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房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房某的户籍证明、酒精吹气测试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查获经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凭证、交通事故协议书等书证,被告人房某的供述,血液中乙醇检测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血液采样提取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房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之规定,被告人房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房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房某积极与被害人赖某乙、赖某丙达成调解协议支付了赔偿款,赖某乙口头对房某表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房某提出希望对其适用缓刑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房某血样中乙醇浓度高达157.44mg/100ml,且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撞伤行人,对其适用缓刑难以做到罪责刑相适应,据此,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房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犯罪后的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判决如下:被告人房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人民币10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交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杨石柱审判员 谭丽娟审判员 黄保长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吴锦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