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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4民终11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庞如仓与商丘市鼎豪养殖有限公司、陈光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庞如仓,商丘市鼎豪养殖有限公司,陈光亮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民终113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庞如仓。委托代理人陈超,河南睢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商丘市鼎豪养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红印,居民。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光亮。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起升,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庞如仓与被上诉人商丘市鼎豪养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豪公司)、陈光亮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14日向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在被告处出生的9头奶牛或折价赔偿108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8日作出(2015)商睢民初字第2837号民事判决,庞如仓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6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庞如仓及委托代理人陈超,被上诉人商丘市鼎豪养殖有限公司、陈光亮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起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09年3月初,原告的11头奶牛在被告鼎豪公司进行饲养。2009年8月6日双方发生争议,被告鼎豪公司自此不让原告进入饲养场地,后被告将原告的11头奶牛进行无权处分,经法院依法审理判令被告鼎豪公司赔偿原告11头奶牛款132000元。现原告诉求依据合同约定,二被告应返还原在被告鼎豪公司饲养的11头奶牛中曾怀胎9头奶牛所生的奶牛或折价赔偿108000元。原审认为,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庞如仓主张自己曾在被告鼎豪公司养殖场所饲养的11头奶牛中曾怀胎9头奶牛已生产出小奶牛,并已经长成为成年牛。虽原告于2013年4月7日起诉原审法院并依法裁判,但在该案二审上诉期间,原告撤回起诉,视对诉权的处分。现被告主张依照现行我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即为重复起诉,应当依法驳回的观点依法不能成立。原告本次诉讼主张系合同纠纷,但未能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与二被告因饲养的成年的孳息奶牛存在合同关系的客观事实,故主张二被告按合同关系返还已成年的孳息奶牛或折价赔偿108000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审不予支持。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庞如仓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230元,由原告庞如仓负担。上诉人庞如仓上诉称,本案事实是,2009年3月份上诉人经李国义、付振江联系,将11头奶牛,其中有8头怀有小奶牛,送到被上诉人处饲养,饲养期间又一头奶牛配种成功,于2009年9月至12月陆续产下9头小奶牛。因2009年8月5日双方发生争执,被上诉人不让上诉人将11头奶牛取回,陆续出生的小奶牛,被上诉人亦未返还。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等证据不予采信错误,论述自相矛盾,且本案否认另案庭审笔录不当。上诉人所举证据能够证明双方有口头合同;能够证明贾学新的身份;能够证明陈光亮主体适格。被上诉人用产奶量推断牛的大小与本案事实不符。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返还奶牛或赔偿合情、合理、合法。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在被上诉人处出生的9头奶牛或折价赔偿108000元;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二被上诉人鼎豪公司、陈光亮共同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返还9头奶牛或折价赔偿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法律依据。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无异议无补充,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二审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庞如仓应对其主张出生9头小奶牛之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提交的配种单上配种人员处署名为贾学新,因未见贾学新出庭,被上诉人鼎豪公司、陈光亮亦否认配种单真实���故上诉人提交的配种单不符合法律关于证据形式要求。在无有效证据佐证配种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的情况下,原审未采信配种单为有效证据,适用法律正确。出庭证人李国义自认与被上诉人有经济纠纷,出庭证人郑秀连与上诉人系夫妻,因两证人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两证人证言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依法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审没有采信两证人证言,适用法律亦正确。依据现有证据,上诉人不能证明确实出生9头小奶牛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上诉人庞如仓关于二被上诉人返还小奶牛9头或赔偿损失108000元的主张,证据不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结果适当,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460元,由上诉人庞如仓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郭 玮审判员 张学朋审判员 李念武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谭 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