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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825民初3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王振宇与李小霞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振宇,李小霞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25民初337号原告王振宇,男,1992年3月6日出生,汉族,市民,初中文化程度,住温县。委托代理人王小生,男,汉族,1967年12月18日出生,住址。系被告王振宇父亲。被告李小霞,又名李霞,女,1968年6月4日出生,汉族,市民,高中文化程度,住温县。原告王振宇诉被告李小霞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等诉讼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振宇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小生、被告李小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振宇诉称,被告李小霞以李学仕购买房为由,主动找到原告并诱导原告将位于温徐路东二建公司8号家属院四层南户(含煤球房)的一套商品房卖给李学仕,被告身为从事中介工作人员,既不查清该房屋的产权归属,又未收到房屋产权人的委托书,且在房屋产权人不在场、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私自写出定金条,指使原告和中人在其上面签字按手印后,就将定金条交给买主李学仕,将李学仕交的20000元购房定金私自扣走4000元,只给原告16000元。被告的行为实属欺诈行为,违背了《合同法》和《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在温县法院审理李学仕诉王振宇定金合同纠纷一案中,已经查明和确认了被告从20000元定金中扣走4000元的事实,并载明原告有权向被告追要的权利。为此,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将扣走的4000元房屋买卖定金支付给原告,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李小霞辩称,原告给李学仕打条是20000元,给被告3500元信息费,并不是4000元。原告是自愿给被告的,原告不愿意就不会签字按指印。被告不能返还给原告。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执焦点为:原告的诉请理由是否成立。围绕争议焦点,原、被告所举证据及对方质证意见如下:一、原告所举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1、李学仕与王振宇及其代理人王小生录音光盘一张,证明李学仕将定金交给中介李霞,而不是直接交给了王振宇。2、中人杨坤(又名杨民)与王振宇及其代理人王小生录音,证明被告只给原告16000元,而不是20000元。3、(2015)温民一初字第0029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只给原告16000元,而不是20000元。被告质证称,无异议。二、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证据。证据分析与认定:对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部分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定。依照上述证据分析、认定及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5月16日,李学仕通过房屋中介李小霞介绍与王振宇商谈好房屋买卖事宜后,李小霞起草一份房屋买卖定金收条,王振宇在定金收条上签名及按指印,且王振宇在定金收条上签代王征收,杨民在证明人一栏上签名。该定金收条载明:“今收到李学仕购房定金贰万元正(20000),房地址:温徐路二建公司8号家属院四层南户(含楼下煤球房一间),房契税买方、卖方各交各的契税,的一套商品房以143000元的价格出售给李学仕,含楼下煤球房间,房契税买方、卖方各交各的契税,剩余房款壹个月之内过户付清,房总价壹拾肆万叁仟元正。代收人王振宇,代王征收,证明人:杨民。2015.5.16日”。王振宇及证明人杨民在定金条上签过名后,李学仕当天交到房屋中介李小霞定金20000元,李小霞并将定金条给付李学仕。当李学仕拿着定金条走后,李小霞支付给王振宇现金16000元,支付给证明人杨民现金500元,请证明人杨民吃饭。杨民拿着500元后,杨民及王振宇、刘祯等人一起去饭店吃饭。后李学仕多次向王振宇提出支付剩余房款并办理房产过户手续,而王振宇一直避而不见,且拒绝将房出售给李学仕。为此,2015年7月8日,李学仕作为原告,以王振宇,王征为共同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王振宇、王征双倍返还李学仕购房定金40000元。本院经审理查明,诉执的房产证号为温房权证温字第××号,房屋所有权人系王征。王振宇通过房屋中介李小霞介绍将登记在王征名下的房产出售给李学仕时未征得房屋所有权人王征同意或授权,也未经王征追认。本院以王振宇在未征得房屋所有权人王征同意或授权的情况下,通过房屋中介李小霞介绍擅自将登记在王征名下的房产出售给李学仕,且王振宇处分该房产时既没有代理权,也没有处分权,且未经王征追认,故王振宇与李学仕所达成的口头房屋买卖协议系无效协议,该协议对王征不发生法律效力。因李学仕与王振宇所达成的口头房屋买卖协议系无效协议,故李学仕要求王振宇、王征双倍返还定金的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合同无效,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王振宇收取李学仕20000元的定金应当返还给李学仕。关于房屋中介李小霞所扣的4000元,王振宇可向房屋中介李小霞追要。2015年12月21日,本院依法作出(2015)温民一初0029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王振宇应返还李学仕定金20000元,限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驳回李学仕的其它诉讼请求。判决书送达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且王振宇主动履行(2015)温民一初字第00297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后,王振宇向李小霞追要4000元时,李小霞拒付,为此,双方形成纠纷,王振宇诉至来院。本院认为,本案系居间合同纠纷,而不是不当得利纠纷。关于李学仕诉王振宇、王征定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温民一初字第0029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王振宇与李学仕所达成的口头房屋买卖协议为无效协议,王振宇收取李学仕20000元的定金应当返还给李学仕;关于房屋中介李小霞所扣的4000元,王振宇可向房屋中介李小霞追要。且判决王振宇应返还李学仕定金20000元。(2015)温民一初字第00297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王振宇已将20000元定金返还给李学仕。本案中,房屋中介即被告李小霞虽促使王振宇与李学仕达成了口头房屋买卖协议,但该协议系无效协议。居间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故原告王振要求被告李小霞返还35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王振宇同意被告李小霞支付证明人500元用于请客吃饭,且原告王振宇与证明人一起参与请客吃饭,被告李小霞从事居间活动中已支出请客吃饭费用500元,故原告王振宇要求被告李小霞返还该500元,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小霞辩称,其收取的是信息费,不应返还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四百二十四条“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第四百二十五条“居间人应当就有关订立合同的事项向委托人如实报告。居间人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损害委托人利益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并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四百二十七条“居间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但可以要求委托人支付从事居间活动支出的必要费用。”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小霞应返还原告王振宇款3500元,限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王振宇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振宇负担10元,被告李小霞负担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依法不予强制执行。审 判 长  张小莎审 判 员  王文军人民陪审员  王东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艳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