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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2民初26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北京泽晓食品店与北京平顺货运中心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泽晓食品店,北京平顺货运中心,北京金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2民初2618号原告北京泽晓食品店,住所地西城区梁家园胡同*号。韩秋轩(北京泽晓食品店经营者),男,1950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椿树园*号楼***号。委托代理人郭天泽,女,1951年6月28日出生,汉族,该单位经理,住北京市西城区椿树园*号楼***号。委托代理人刘燕燕,北京市易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平顺货运中心,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骡马市大街***号。于贵平(被告北京平顺货运中心经营者),男,1957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白广路西里*楼5门**号。被告北京金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南横西街27号。法定代表人薛国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孟卿,男,1959年10月26日出生,该单位干部。原告北京泽晓食品店诉被告北京平顺货运中心、北京金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彦周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泽晓食品店之委托代理人郭天泽、刘燕燕,被告北京平顺货运中心之经营者于贵平,北京金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刘孟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北京泽晓食品店诉称,被告北京金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系北京市西城区骡马市大街103号房屋的所有权人,被告北京平顺货运中心系涉案房屋的承租人。从2009年3月起,原告承租涉案房屋经营国珍松花粉,双方约定租赁期限至2013年2月28日。2012年11月20日,涉案房屋旁边卖电动车的门市发生火灾,涉案房屋被烧毁,财产损失严重,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均未果。起火原因至今没有查明,消防机构、派出所和街道办事处就此事也没有结果。现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二被告向原告赔偿财产损失费12万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北京平顺货运中心辩称,被告与原告就涉案房屋的租赁期为2009年3月1日-2010年2月28日,租金为5万元左右。火灾的时间地点属实,火灾原因不明,消防及派出所至今未处理。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的东西没有烧毁,财产损失均没有发生。被告北京金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的房屋产权情况及火灾情况属实,被告是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原告与被告北京平顺货运中心的合同租赁期已经届满,原告的诉讼时效已过,对于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其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对于火灾的发生没有过错,原告的损失与被告无关。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北京金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座公司)系北京市西城区骡马市大街103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的产权单位,后金座公司将涉案房屋租赁给被告北京平顺货运中心(以下简称平顺中心)使用。2009年3月1日,原告北京泽晓食品店(以下简称泽晓食品)与平顺中心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约定双方租赁期限为2009年3月1日起至2010年2月28日止。合同到期后,原告泽晓食品继续使用涉案房屋并缴纳租金,被告平顺中心收取原告泽晓食品租金至2013年2月28日。2012年11月20日,涉案房屋旁边的门市房屋发生火灾,火灾蔓延至涉案房屋。现火灾原因尚未查明。庭审中,为证明财产损失,原告提交了照片打印件一张及证人证言一份,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证人亦未出庭作证。原告称其未过诉讼时效,提交了证人证言一份,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证人亦未出庭作证。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收据、房屋租赁协议、照片打印件、证人证言及庭审记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属于一般的侵权纠纷,侵权责任的成立需要加害行为、损害事实、加害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主观过错。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财产损失的具体情况。涉案房屋火灾原因尚未查明,原告亦无法证明二被告对于火灾发生的主观过错、加害行为以及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害和二被告之间的因果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对于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向原告赔偿财产损失费12万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涉及的财产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为2年,火灾发生在2012年11月,原告提起诉讼的时间为2015年12月,已经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原告虽提交证人证言证明其多次找被告平顺中心协商赔偿事宜,但该证人并未出庭接受双方询问,且二被告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情形的发生,对于被告金座公司提出的原告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北京泽晓饰品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千三百五十元,由原告北京泽晓食品店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彦周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宋 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