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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民初字第684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周燕敏诉北京众地长盈贸易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燕敏,北京众地长盈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68421号原告周燕敏,女,1975年3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超,北京市华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常青,北京市华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众地长盈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西坝河南路1号金泰大厦909单元。法定代表人王志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晓炜,男,1987年3月12日出生,员工。委托代理人盖晓利,男,1979年10月24日出生,员工。原告北京众地长盈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盈公司)与被告周燕敏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周燕敏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超、常青,长盈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徐晓炜、盖晓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周燕敏诉称:2011年7月,我入职到长盈公司工作,担任销售经理、产品经理职务,2014年我的月平均工资10348元。我入职后,长盈公司一直未按法律规定足额为我缴纳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也从未安排我按法律规定休带薪年假。长盈公司一直与我沟通未果。更为过分的是,长盈公司在2015年3月,毫无理由的单方面通知将我月工资从10348元变更为2454元,并在2015年4月发放工资时予以了实际执行。无奈之下,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于2015年5月5日解除了与长盈公司的劳动关系。综上,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1、长盈公司支付我自2012年7月至2015年5月未休年假(14天)工资20214元;2、长盈公司支付我自2014年7月至2015年5月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113828元;3、长盈公司支付我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1740元。长盈公司辩称:我同意仲裁裁决,不同意周燕敏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周燕敏主张其于2011年7月1日入职长盈公司,担任产品经理,工资标准为每月9985.1元。长盈公司主张周燕敏于2011年七八月份入职,担任销售,工资标准为每月3000元。为证明其主张,周燕敏提交了银行明细,主张显示公务报销的为工资。长盈公司称该份证据与其公司无关。周燕敏还提交了社会保险缴费记录显示:长盈公司为周燕敏缴纳了2011年至2012年的社会保险、2014年7月至2015年1月的社会保险;北京易才人力资源顾问有限公司为周燕敏缴纳了2013年至2014年的社会保险。长盈公司认可为周燕敏缴纳了上述期间的社会保险。周燕敏还申请证人冯×1、冯×2、金×出庭陈述。长盈公司对三位证人陈述不予认可。关于离职,周燕敏主张2015年5月5日因长盈公司单方面降薪为由提出解除。周燕敏据此提交了录音、录像,长盈公司对录音、录像的真实性不予认可。长盈公司主张周燕敏工作至2012年7月31日,因个人原因离职,离职手续未保存。关于年休假,周燕敏主张其工作期间每年5天年休假均未休。2015年5月20日,周燕敏以长盈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阳仲裁委)申请仲裁。2015年11月22日,朝阳仲裁委做出京朝劳人仲字[2015]第09029号裁决书,裁决驳回周燕敏的全部仲裁请求。周燕敏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银行明细、社会保险缴费记录、京朝劳人仲字[2015]第09029号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及双方当事人及证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关于周燕敏的入职时间和离职时间、工资标准,长盈公司均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本院对周燕敏关于入职时间、离职时间、工资标准的主张予以采信。关于劳动关系解除,周燕敏主张其因长盈公司单方面降薪等为由提出离职,长盈公司并未就周燕敏离职情况提交相应的证据。长盈公司应支付周燕敏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9940.4元(9985.1元×4)。《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职工每年享有带薪年休假是国家为了维护职工休息休假权利而赋予劳动者的权利,单位应保证职工享有年休假,用人单位安排职工年休假天数少于应休年休假天数,应当在本年度内对职工应休年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用人单位应当保存劳动者的工资支付及考勤记录至少两年备查。长盈公司未提交相应的证明周燕敏年休假情况,故长盈公司应支付周燕敏2013年5月21日至2015年5月5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8263.53元(9985.1元÷21.75×9×200%)。关于周燕敏要求长盈公司支付2014年7月至2015年5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众地长盈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周燕敏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三万九千九百四十元四角;二、被告北京众地长盈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周燕敏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一日至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八千二百六十三元五角三分;三、驳回原告周燕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北京众地长盈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晓娥人民陪审员  张爱恭人民陪审员  程 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剑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