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8执4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8-09-28
案件名称
上海宛楹展示用品设计制作有限公司与上海好邻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沪0118执483号原告上海宛楹展示用品设计制作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好邻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作出的(2015)青民二(商)初字第121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判令:一、被告上海好邻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宛楹展示用品设计制作有限公司加工费人民币45,150元。二、被告上海好邻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自行至原告上海宛楹展示用品设计制作有限公司处提取加工的展架80套(材料与颜色为铁制、亚克力、A4资料盒、画面、喷塑、白色)。本案受理费928.70元,由被告负担。届期,被告上海好邻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未履行民事判决书规定的支付义务,权利人上海宛楹展示用品设计制作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13日向法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向被执行人上海好邻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于2016年1月28日前按生效民事判决书确定内容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现经营地址不明,法定代表人不知去向,其名下无银行存款、股票、车辆、房地产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此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后,申请执行人表示暂时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具备执行条件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张 嵩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陈晓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