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奉民一(民)初字第518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李翔与林先华、浙江玖联物流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翔,林先华,浙江玖联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奉民一(民)初字第5188号原告李翔。法定代理人王某某(系原告母亲)。委托代理人姚天观,上海敬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先华。被告浙江玖联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昌表,总经理。上列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国明,上海晋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翔与被告林先华、浙江玖联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玖联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翔的法定代理人王某某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姚天观、被告林先华、玖联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国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翔诉称,原告系被告林先华雇佣的驾驶员,2015年1月10日上午9时许,原告驾驶被告林先华所有的浙JXXX**货车(登记车主被告玖联公司)在上海市奉贤区奉城镇头桥社区卸货时,因货物坠落致原告从车厢上摔落受伤。事故发生后,为解决治疗费用,经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奉浦派出所于2015年1月13日进行调解,原告亲属和被告林先华达成调解协议,被告林先华依约已经支付医疗费用人民币(下同)117,000元。现原告认为因事故造成损失医疗费158,170.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误工费36,000元、护理费6,060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144,105.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7,000元、交通费1,000元、律师费10,000元,合计376,696.46元,被告已支付117,00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林先华、玖联公司连带赔偿原告损失259,696.46元。被告林先华辩称,原告系被告玖联公司雇佣,并非被告林先华所雇,被告林先华并非事故车辆的所有人,与原告互不相识,也从未发放过报酬。2015年1月13日,被告林先华因在上海办事,受车主电话委托,因而在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的《治安调解协议书》上代车主签字,故认为被告林先华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玖联公司辩称,认可其司雇佣原告并由原告送货的事实,对原告如何从车厢上摔落的事实有异议,原告应提供相应证据。即使受伤情况属实,原告作为驾驶员,其职责是安全驾驶并将货物送达目的地,没有卸货义务,假如其帮忙卸货,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也应当负有安全注意义务,对事故的发生也应承担相应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玖联公司系雇佣关系,原告为被告玖联公司驾驶车辆运输货物。2015年1月10日上午9时许,在上海市奉贤区奉城镇头桥社区,原告驾驶浙JXXX**车辆(登记车主被告玖联公司)运输货物过程中(无安全防护措施),从车辆车厢上摔落受伤。2015年1月13日,被告林先华受被告玖联公司委托,以事故车辆负责人的身份与原告亲属李运成、莫建军等人在公安部门主持下达成《治安调解协议》,约定:“1、乙方林先华作为车辆负责人答应全权支付李翔住院医药费用,其他费用另算;……;6、李翔病情康愈后,需向调解机关出具要求李运成、莫建军代理处理此事委托书,后续理赔款由林先华负责解决相关事宜,……”等内容。事故发生后,被告玖联公司已支付原告现金117,000元。嗣后,因双方当事人对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以致涉讼。另查明,在本案审理中,经本院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做鉴定,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因事故受伤致颅脑骨部分缺损、腰部功能障碍已分别构成十级、X级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18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原告因事故致人格改变,智力缺损(IQ61),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部分受限已构成X级伤残。原告花费鉴定费5,800元。以上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原、被告户籍资料、被告工商信息、医疗费发票、病史材料、处方、浙JXXX**车辆信息、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等证据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告李翔在为被告玖联公司提供劳务的过程中从车辆车厢上摔落受伤,被告玖联公司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也不能证明尽到了其他安全保障义务,故被告玖联公司应对原告受伤所产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而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未能对自身的安全尽到注意义务,具有一定的过错,应减轻被告玖联公司的赔偿责任;故本院酌情确定被告玖联公司对原告李翔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至于原告认为被告林先华为原告雇主,被告林先华、玖联公司均对此予以否认,而现有的《治安调解协议书》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告林先华系原告雇主,故对原告的这一主张不予采信。至于原告具体损失中的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用发票、病史材料、医院处方等证据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20元计算;营养费,按每天40元计算;护理费,按上海市目前公布的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在标准范围内;误工费,原告在本案中虽作为驾驶员从事运输货物工作,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从事该行业工作,故按上海市公布的职工最低工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按上海市目前公布的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原告主张在标准范围内;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事故构成伤残,必然造成原告精神身体上的痛苦,故对该诉请酌情支持;交通费,属原告合理损失,酌情确定;律师费,属原告合理损失,凭发票酌情确定。鉴定费,属案件诉讼费,由本院依法处理。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含医疗辅助用品费)158,607.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1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6,060元、误工费12,120元、残疾赔偿金144,105.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7,000元、交通费600元、律师费10,000元,合计352,802.89元。被告玖联公司应对原告的上述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282,242.3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玖联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翔282,242.31元(扣除已经支付的117,000元,实际尚需支付165,242.31元);二、驳回原告李翔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96元,减半收取计2,598元,鉴定费5,800元,合计8,398元,由原告李翔负担2,105元,被告浙江玖联物流有限公司负担6,29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盛 庆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褚莉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