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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26民初1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郑某与谢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谢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26民初137号原告郑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宝进,阜宁县新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谢某,农民。原告郑某诉被告谢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宝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0月3日举行结婚仪式。原、被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成婚,婚后双方经常为日常琐事发生吵骂,2015年3月,原告曾起诉离婚,后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双方关系仍未改善,故再次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0月3日举行结婚仪式。原、被告婚后相处一般,原告曾于2015年3月起诉离婚未果,之后双方关系仍未改善,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婚后相处时间短,双方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原告曾于2015年3月起诉与被告离婚,虽判决不准离婚,但之后双方关系仍未改善,现原告再次起诉,且离意坚决,故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对原告离婚主张应予支持。对于双方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因被告未到庭,难以查清,故本案对此不作处理,双方均可另行主张。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郑某与被告谢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郑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缴纳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 判 长  凌亚明人民陪审员  殷向阳人民陪审员  杨海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胡 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