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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寿商初字第32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崔玉华、单京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崔玉华,单京美,秦梅生,王秀芬,刘爱杰,邢道秀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寿商初字第3202号原告: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寿光市银海路**号。法定代表人:颜廷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侯兆杰,该单位职工。被告:崔玉华,居民。被告:单京美��居民。被告:秦梅生,居民。被告:王秀芬,居民。被告:刘爱杰,居民。被告:邢道秀,居民。原告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崔玉华、单京美、刘爱杰、邢道秀、秦梅生、王秀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国仁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兆杰、被告秦梅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玉华、单京美、刘爱杰、邢道秀、王秀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3月12日,被告崔玉华、单京美由被告秦梅生、王秀芬、刘爱杰、邢道秀担保,从原告处贷款250000元,还款期限为2016年1月19日。现被告已多次欠息,已构成实质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贷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4443.46元(计算至2015年10月26日,以后另计),诉讼费及与本案有关的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秦梅生辩称:被告为借款人崔玉华借款提供担保属实,但无力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崔玉华、单京美、刘爱杰、邢道秀、王秀芬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崔玉华、单京美系夫妻。2013年3月14日,被告崔玉华、秦梅生、刘爱杰与原告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约定三被告组成联保小组,作为共同保证人,对联保小组成员自2013年1月27日至2016年1月26日期间在约定的最高贷款额度范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凭证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如贷款逾期则在逾期前实际执行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逾期利息;其中被告崔玉华的最高贷款额度为250000元;约定还款方式为定期还息:借款人按月结算,结算日为每月的20日;联保小组成员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或本合同约定的义务,贷款人有权要求其限期纠正违约行为、停止发放贷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宣布其他借款立即到期或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同时,被告邢道秀、王秀芬、单京美作为财产共有人签订《共同清偿及连带责任担保书》,约定为前述借款合同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担保期间为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依照前述合同,被告崔玉华于2015年3月12日从原告处借款250000元,到期日为2016年1月19日,约定利率为8.69375‰。原告依约交付被告借款后,借款人未按期付息,截至2015年10月26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4443.46元。被告秦梅生、王秀芬、刘爱杰、邢道秀亦未履行保证义务。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利率协议、共同清偿及连带责任担保书、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利息计算清单、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身份证及当事人的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间所签订的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履行合同约定并将借款转存入被告崔玉华个人名下银行账户,已按合同约定履行出借义务,原告在借款到期后向借款人追要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该借款发生于被告崔玉华与单京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法律规定属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秦梅生、王秀芬、刘爱杰、邢道秀为借款人从原告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崔玉华、单京美、刘爱杰、邢道秀、王秀芬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崔玉华、单京美返还原告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50000元,支付利息4443.46元(计算至2015年10月26日;其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另行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刘爱杰、邢道秀、秦梅生、王秀芬对被告崔玉华、单京美所负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崔玉华、单京美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17元,减半收取2558.50元,保全费187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国仁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郭 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