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26民初20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颜士海与姜树东、淮安市中联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士海,姜树东,淮安市中联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涟水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26民初2067号原告颜士海,居民。委托代理人颜伟,涟水县涟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姜树东,居民。委托代理人贾春林,涟水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淮安市中联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涟水县徐集乡政府院内。法定代表人贾玉踞,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吕春,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涟水县支公司,住所地涟水县红日路红日娱乐城一、二楼。负责人朱亚林,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袁佳伟,该公司员工。原告颜士海与被告姜树东、淮安市中联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涟水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殷昌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士海委托代理人颜伟、被告姜树东及其委托代理人贾春林、被告淮安市中联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吕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涟水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袁佳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颜士海诉称,2016年3月11日20时35分左右,王爱华驾驶苏H×××××-苏H×××××(挂)重型普通半挂车,沿涟水103县道由南向北行驶至8KM+800M处,在超车过程中撞到同向行驶的由姜树东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乘坐人颜树建),致颜树建摔落后被半挂车碾压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姜树东驾车逃逸,于16日到涟水县交××大队事故科投案自首。该事故经涟水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处理,认定王爱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姜树东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颜树建无责任。现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亲属在交通事中死亡所造成的各项损失850156.5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姜树东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前,原告亲属颜树建要求姜树东将其从涟水带回岔庙老家,姜树东的行为是义务帮工,对于该事故的发生姜树东无故意或重大过失,依据最高院人身伤害司法解释13条的规定,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颜树建既是受害人也是被帮工人,因此原告要求姜树东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姜树东的诉讼请求。被告淮安市中联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王爱华是我公司驾驶员,该事故发生在履行职务过程中,肇事车辆苏H×××××重型普通半挂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涟水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垫付了20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涟水县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苏H×××××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险,挂车苏H×××××挂没有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不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原告颜士海共生有五子一女,颜树建系颜士海五子。2016年3月11日20时35分左右,王爱华驾驶苏H×××××-苏H×××××(挂)重型普通半挂车,沿涟水103县道由南向北行驶至8KM+800M处,在超车过程中撞到同向行驶的由姜树东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乘坐人颜树建),致颜树建摔落后被半挂车碾压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姜树东驾车逃逸,于16日到涟水县交××大队事故科投案自首。该事故经涟水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处理,认定王爱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姜树东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颜树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淮安市中联运输有限公司预付赔偿款20000元。现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并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涟水县岔庙镇原种场村民委员会证明、涟水县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火化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因身体遭受侵害,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受害人相关损失。本案中王爱华驾驶苏H×××××-苏H×××××(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在超车过程中撞到姜树东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乘坐人颜树建),致颜树建摔落后被半挂车碾压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涟水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处理,认定王爱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姜树东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颜树建无责任。王爱华是被告淮安市中联运输有限公司驾驶员,该事故发生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因此王爱华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淮安市中联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又因肇事车辆苏H×××××重型普通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涟水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按事故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原告损失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涟水县支公司在商业险内承担80%。被告姜树东在该起事故当中虽有过错,但考虑到其系义务帮工及颜树建乘坐电动自行车亦有过错,本院酌定被告姜树东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1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10%。原告颜士海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损失,为此申请本院到颜树建生前所在的中国建筑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昆山合生颐廷项目部调查,该项目部证明颜树建从2015年3月至2015年10月份在该项目部从事油漆工,工资为220元/日,并提供部分考勤表,同时该项目部油漆工负责人朱广山亦证实颜树建长期在工地上从事油漆工作,上述证据与证人颜廷春证词相互印证,故对原告颜士海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损失,本院予以采纳。本院确认原告颜士海因其子颜树建在交通事故中死亡所造成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743460元、丧葬费30891.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被告抚养人生活费20805元、处理丧葬事宜交通、等费用2000元,合计837156.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颜士海因其子颜树建在交通事故中死亡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837156.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涟水县支公司在强制险、商业险范围内赔偿691725.2元,被告姜树东赔偿72715.65元,余款由原告颜士海自行负担。二、原告颜士海在赔偿款到位后退还被告淮安市中联运输有限公司垫付款20000元。三、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02元减半收取,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涟水县支公司负担5005元,被告姜树东负担526元,原告颜士海负担6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判员 殷昌祥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薛巧玲《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百度搜索“”